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周建佑 被告 童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21條、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第20條、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700,000元、100萬元、234,726元,借款期間均至123年1月23日止,利息分別約定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2%、1.8%、
0.52%計算,其中借款17,700,000元部分,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借款100萬元、234,726元部分,均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開3筆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4年1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則依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13條、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第13條、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第11條約定,其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獲部分清償,然前開3筆貸款總計尚欠6,325,82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0.32%)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5,820元,及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32%計算之違約金。
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依下列規定抵充:「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有所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兩造間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第11條、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第11條、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第10條,均約定「抵充約款: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以有利於立約人之方式,決定抵充順序。」並未特別約定有關違約金應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故被告提出之清償,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末充違約金。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一般房貸(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定儲利率指數計息)、貸款契約(圓夢裝潢貸款)、貸款契約保費融資貸款(具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通知、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而被告為借款而供擔保之不動產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拍賣後,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依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卷第67-75頁)所示,原告於本次分配提出之債權計有系爭3筆借款所積欠本金17,700,000元、963,628元、224,9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暨其他債權欠款5萬元及其利息,而原告總計受分配13,713,569元,經抵充本金17,700,000元、963,628元、224,990元部分,各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之利息計826,566元、77,914元、10,507元,及本金5萬元部分自104年1月19日起至106年9月22日之利息計21,252元後,所餘12,777,330元,先後抵充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及次多(即其中利息約定最高及次高之原本5萬元、963,628元)後,所餘11,763,702元再抵充獲益均相等之原本17,700,000元、224,990元,被告尚欠本金6,161,288元,及系爭3筆借款自104年2月23日起至106年9月22日止之違約金共160,169元(計算式:〈17,700,000元×181日×
0.175%〉+〈17,700,000元×762日×0.35%〉+〈963,628元×181日×0.303%〉+〈963,628元×762日×0.606%〉+〈224,990元×181日×0.175%〉+〈224,990元×762日×
0.35%〉=160,169元),總計6,321,457元,及其中本金6,161,288元部分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32%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1,457元,及其中本金6,161,288元部分自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0.32%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