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 吳石興 男七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乙○○自訴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告甲○○男五
丙○○丁○○男六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石興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向案外人 葉磬銘 購買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案外人葉磬銘生前並未履約,故自訴人在案外人葉磬銘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過世後,訴請案外人即 葉罄銘 之繼承人 葉陳瑞良葉君煥葉君灶葉金蘭葉君興 (葉磬銘與婚外同居人即被告丙○○所生之子)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由本院民事庭案分八十年度續字第二號審理。嗣該案件經本院民事庭以該案號判決自訴人勝訴後,案外人葉君興、葉陳瑞良、葉君灶、葉金蘭及葉君煥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分案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審理之際,被告丙○○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與案外人葉磬銘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隨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復以與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訴人獲悉上情後,因認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磬銘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關係存在,其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遂訴請 塗銷 上開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訴訟纏訟多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二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後,始告確定。自訴人所提塗銷登記之訴敗訴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二年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敗訴。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罄銘間,及其與被告甲○○間,根本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卻先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以與案外人葉罄銘有買賣情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再與被告甲○○通謀捏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簽訂買賣契約,復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則被告甲○○、丙○○等顯屬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身為承辦代書之被告丁○○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 葉磐銘 之間,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之情事,卻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並為先後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代理人,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依此而言,足見被告丁○○顯係連續與被告丙○○,以及與被告丙○○、甲○○等二人先後二次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無論是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或是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均無買賣之情事,但在前述之塗銷登記訴訟事件中,被告丙○○、甲○○均向法院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一再施用確有該項買賣關係存在之詐術,妄圖取得免於塗銷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法院誤信被告丙○○、甲○○之主張,而判決被告丙○○、甲○○勝訴確定。因此,被告丙○○、甲○○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嫌,且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二一一八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丙○○、甲○○應屬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吳石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死亡,已由自訴人吳石興之子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聲請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實務上認:⒈依法組織之公司遭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然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被誣告人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所受名譽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同時所加害,至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符。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為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犯罪,生命受侵害以外之人,當然非本罪之直接被害人。⒋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行為人犯罪結果,私人權益亦受有損害,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該私人權益仍屬間接被害。⒌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因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直接被害人。⒍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仍為間接被害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五號、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一號、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七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則依上開判例意旨,犯罪之被害人應係指法益因犯罪行為立即受有損害之人(如依法組織之公司、被誣告人、生命受侵害之人、國家、善意轉讓取得偽造支票之人),倘係直接被害人受有損害後,致個人權益因而受損,即非直接被害人(如公司遭人侵害後,致股東權益受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使死亡人之子無法領得);或須他人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如偽證罪須執行審判、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該虛偽之陳述),亦非犯罪之被害人。從而,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自訴認被告等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以及被告丙○○和被告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之情事,被告丁○○卻一手主導虛偽之買賣,被告丙○○亦與被告甲○○通謀捏造買賣契約,復由被告丁○○代為先後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另於自訴人向法院提起之訴訟中,被告丙○○及甲○○以確有買賣關係之不實答辯,提出虛偽之買賣契約,以此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決渠等勝訴,因認被告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惟上開犯罪所侵害者應係國家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以及國家司法權發現真實之本質。縱自訴人自訴意旨所述屬實,其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然其並非屬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受有損害,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本件乃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