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更(一)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男五被告甲○○男五被告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被告癸○○男五
己○○男五被告新豐鄉公所代表人 鄭鐵漢 被告庚○○男六
乙○○男六辛○○丁○○戊○○丑○○壬○○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貳、被告甲○○、癸○○、己○○、庚○○、乙○○、辛○○、丁○○、戊○○、丑○○及壬○○部分: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屬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對被告甲○○、癸○○、己○○、庚○○、乙○○及辛○○提起本件自訴,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對被告丁○○、戊○○、丑○○及壬○○追加自訴,其並未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訴固於新法施行前,尚難認有何不當,惟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程序從新原則及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則本件自訴程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
(三)自訴人雖具狀陳稱:依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自訴既在修正前提起,即不應要求自訴人依新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十六條所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云云。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雖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然此係就新法施行前業已進行之部分程序,承認其依舊法之效力,以保障當事人業已取得之訴訟權益,至其他施行後之新程序,仍然從新,並無一併得依舊法終結之特別規定,即新法施行前業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有關應由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之新程序,並無應依舊法終結之法律依據,亦即並無排除本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程序從新原則之適用。蓋自訴案件整體審判程序,固以合法提起自訴為前提,然此與隨後其他審判程序(如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辯論程序及上訴審程序等)是否合法進行而得否為實體之判決,分屬不同階段或不同審級之程序,其實施之先後及法定效果均各有不同,並非自訴提起合法後,其他分別進行之訴訟程序也必合法(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自訴案件於前開條文修正施行前提起,於修正施行後仍繼續進行者,就修正施行前已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其效力固不受影響,然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則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繼續進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由具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文義內容顯示,僅就施行前業已進行之部分程序,賦予其施行當時應有之效力,不受新法不同規範之影響而已,並未針對同條前段程序從新原則,進一步作任何「新程序仍依舊法定程序終結」之例外規定,是以較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相當於新程序仍用舊法終結之立法,尚屬有間。是以自訴人所為上揭陳述,即難謂可採。
(五)或有自「信賴利益」之觀點,認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提起之自訴程序,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且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是以嗣後進行之程序均無須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得由自訴人本人繼續行之(見司法院編印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多數說見解),然查:
1、信賴利益係實體法之概念,於程序法中並無其適用(故法諺云「程序從新」,而不再討論該程序對被適用人是否不利),因此,除有特別規定外(如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程序從新之例外規定),即無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並終結之。又訴訟權之有無,與訴訟程序如何進行係屬二事,不能任意比附援引,既然此一修正條文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法院自應對修正施行後繼續進行之自訴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進行。
2、又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程序之部分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相對於「委任律師提起」係提起自訴應具備之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另就於自訴程序審判期日中應由何人進行訴訟程序,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十七條修正為「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亦相應修正,就原定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不為陳述時,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規定,修正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均在於使自訴案件由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任代理人,由具有律師資格之自訴代理人而非自訴人本人負責自訴程序進行中訴追者之地位,以落實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精神。此尚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揭櫫平等權及人民訴訟權理念,亦據立法理由敘述至明。從而,若認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於此等情形應如何適用?易言之,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時,法院得以撤回自訴論或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並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若採此種見解,則不啻於法律公布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且明顯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不合,殊難謂適當;若認此種情形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則既容許依舊法由自訴人本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而無需委任自訴代理人,倘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法院將無從進行訴訟程序,且在程序上割裂適用新舊法條,更難認妥當。
(六)綜上所述,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仍未終結之自訴案件,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庭為訴訟行為。從而本件自訴程序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即應依前揭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律師充任代理人為之,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詎自訴人迄未於該裁定所定期間內埔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癸○○、己○○、庚○○、乙○○、辛○○、丁○○、戊○○、丑○○及壬○○部分,即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叁、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鄉公所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循。
(二)本件被告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又新豐鄉公所為公法人,均非自然人,而自訴人對其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渠等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徵諸上揭說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豐鄉公所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李珮瑜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