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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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謙君 選任辯護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謙君已坦承犯罪,覓無交付槍枝之綽號「衝鋒殺(陷)陣」、「 仁宇 」、共同購毒之「阿膨」者等人,已無勾串或滅證之羈押原因;被告業已坦承犯罪,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之虞,亦無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有幼女及祖父母待其撫育,為家中經濟來源,為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原裁定予以審酌併予說明,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被告抗告意旨仍執相同理由重複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其所提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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