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4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有關彩券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0號103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日燦 律師複代理人 許譽鐘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博建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彩券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10154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嗣因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規定屬體委會之權責事項,業經行政院以民國101年12月25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自10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教育部管轄;又教育部代表人原為 蔣偉寧 ,嗣變更為吳思華,茲分別據其具狀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財政部96年10月2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4141號公告(下稱財政部徵求公告)指定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機構,發行期間至102年12月31日止。嗣原告於
100年10月26日檢送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下稱101年度發行計畫)報體委會,經體委會以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下稱100年12月20日函)復原告並修正其相關內容(原告不服,經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0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嗣原告以為恢復運動彩券會員通路銷售,於101年5月8日檢送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修訂本(下稱101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及對照表、運動彩券會員投注作業管理要點(下稱投注作業要點)及對照表、投注辦法及對照表暨發行機構會員(虛擬)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下稱回饋計畫)等,報請被告核備;復於101年5月15日以體委會指示提供協商會員通路經銷商回饋內容一事,非財政部徵求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之必要辦理事項,倘體委會認回饋金比例有與經銷商協商必要,請明確來函指示後憑辦。體委會乃以101年
5月23日體委綜字第101001186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以:「主旨:同意所報恢復101年度運動彩券會員(虛擬)銷售通路案並限於7月31日前完成,另相關計畫要點核定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我國運動彩券投注標的多以國外賽事為主,會員通路辦理有其必要性,故本會100年12月核定之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已核定應以含有會員銷售通路方式辦理在案。三、本次提報修正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運動彩券會員投注作業要點、運動彩券投注辦法、發行機構會員通路銷售佣金回饋計畫等,經核定內容如下:㈠101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1、前言部分與101年度發行計畫內容無關,應予刪除。2、所報第四章第一節、第二節、第八章第一節至第三節、第十二章第一節及第十三章因恢復會員銷售通路辦理需調整部分,原則同意。3、第十章第三節文字修正部分,原則同意。4、另所報第五章及第九章涉及財務規劃內容,則依本會100年12月20日體委綜字第1000033447號函核定之101年度銷售目標新臺幣422億元核列。㈡會員投注作業要點:本次提報修正內容經審尚無影響會員權益,原則同意,惟因相關投注款項或彩金之出入金程序,皆涉及投注者個人金融帳戶約定事宜,仍請遵循金融相關法規規範辦理,避免爭議。㈢投注辦法:本次修正如係配合投注作業要點併同調整部分,原則同意;另提報修正之第39條及第40條,經審前項會員投注作業要點第30條第2項及第7項規定不符,爰不予同意修正。㈣回饋計畫:案內調整部分已降低回饋比例部分,仍請貴公司本最大誠意與經銷商協商並循貴公司97年6月間提具本計畫之程序、對象或方式辦理,協商完成前則依本會97年8月5日體委綜字第0970013450號函核定方式辦理。四、考量會員通路之必要性及2012年奧運之時間性,經參據貴公司提報會員通路恢復及回饋協商規劃時程均為2個月,有關會員銷售通路應依限恢復,逾期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進行本年度第4次裁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一)原處分與100年12月20日函之客體、內容及效力範圍均不相同,原告就「限期回復會員通路」及「違法核准、變更」相關文件之部分,均加以爭執。⑴原處分於「主旨」敘明「同意所報恢復101年度……銷售通路案並限於7月31日前完成,另相關計畫要點核定如說明」;說明四更進而敘明「倘原告不據以辦理,將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進行裁罰」,已拘束原告,因被告無權命原告限期開辦,原告自就「主旨」及「說明四」予以爭執。⑵原處分說明三㈠部分「核准」或「變更、修正」101年度發行計畫之內容,故原告全部爭執。縱認被告有「核准」權限,惟因被告依法無權「變更、修正」年度發行計畫,原告仍對說明三㈠第1、4點予以爭執。⑶原處分說明三㈣部分就「回饋計畫」命原告依無效之體委會97年8月5日體委綜字第0970013450號函(下稱97年8月5日函)辦理,故原告予以爭執。(二)以會員通路銷售運動彩券依法乃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體委會並無法律依據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辦理會員通路」。縱認體委會有「准、駁」之核定權限,亦僅得「核備」年度發行計畫,無權「核定」,相關判決未附理由即擴大解釋為「變更、修改」,顯已逾運動彩券管理辦法之文義解釋範圍,有關100年度發行計畫案判決所認體委會有權「變更、修正」年度發行計畫之見解,顯有違誤,不應為本件參考。(三)會員通路之「回饋計畫」應按年檢討,原告於99年停辦會員通路後,原97、98年所特別約定之回饋計畫之效力自然切斷而無從續行。原告於101年度重啟會員通路係以發行企劃書為依據,故101年7月底原告重啟會員通路後,回饋計畫自應回歸發行企劃書中之規劃。是原告於10
1年5月8日依發行企劃書所示比例提出回饋計畫,自屬合法有據。原處分說明三、㈣,命原告就回饋計畫協商完成前,依體委會97年8月5日函核定方式辦理,顯非適法。(四)運動彩券於101年間「直營店通路」並未開辦且「會員通路」未全年開通,惟原處分竟逕行於說明三第㈠、4點核定銷售目標應以新臺幣(下同)422億元核列,屬最高額度,未考量相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就數額加以調整,亦有明顯錯誤。綜上,原處分之核定內容與體委會100年12月20日函多有不同,針對原處分「命原告限期回覆」會員通路、「逕行核定」101年度發行計畫,甚至「變更、修改」101年度發行計畫之銷售目標為422億元等內容,不僅於法無據,更有裁量違法之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准予核備原告所提101年度運動彩券發行計畫修訂本。
四、被告則以:(一)原告於101年5月8日申請體委會同意恢復會員通路後,將於2個月內辦理會員通路。體委會遂以原處分核定同意原告恢復會員通路,並限於7月31日前完成。
原告稱體委會命限期開辦會員通路,欠缺法律依據,顯然前後反覆。又依原告97年6月2日北富銀總彩字第0970001890號函(下稱97年6月2日函)及體委會97年8月5日函可知,關於回饋計畫之比例,係由原告與相關團體協商後產生共識,進而報體委會同意,並非體委會逕自核定。原告於99年11月未經體委會同意逕自停辦會員通路,於101年5月8日申請恢復,自應恢復與未停辦會員通路前相同之狀態,是以原處分說明三、㈣要求原告依體委會97年8月5日函核定方式辦理,並無違誤。進步言之,以原告98年8月自行提出之檢討報告亦肯認虛擬通路之開辦有帶動整體市場成長之效果,不影響實體通路銷售表現,甚至同意維持97年8月5日函核定回饋方式,不予調降提撥比例,今反稱體委會脫逸甄選時發行企劃書之說詞,顯然無的放矢。(二)依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體委會對於原告每年度之發行計畫均有核定修正之權,為本院100年訴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所肯認,原告稱發行計畫僅供備查,顯有誤認。原告按年度應提出年度發行計畫之目的,即在作為落實運動彩券發行之實質內容,是以,年度發行計畫自不應背離發行企劃書、簡報資料、96年9月3日於評選委員會議之說明或保證,否則即與主管機關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效力及內容相違背。倘未賦予主管機關修正權限,原告身為發行機構,甚至可能選擇銷售金額最低之通路,降低保證盈餘繳納之責任。今原告申請恢復會員通路,體委會依法核准,並未超出96年指定原告擔任發行機構行政處分之效力範圍,於法有據。(三)銷售通路之開通勢必影響銷售目標之達成,原告一方面自陳98年至102年之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係依97年預測值為基準,甫以一定成長率計算得出,二方面卻於會員通路97年11月開辦後,未經體委會同意於99年11月1日擅自停辦,且直營店通路迄今未提報修正作業管理要點,導致未開辦,原告以之作為調整保證盈餘之理由,顯然扞格。體委會依原告甄選企劃書所載預計發行目標及保證盈餘數額,依法核定101年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自為適法,並無裁量濫用之處。綜上所述,原告參與運動彩券甄選時即保證開通三種銷售通路以及6年盈餘保證208.35億元,原告自97年5月
2日開始銷售運動彩券迄今,97年、98年及99年11月均採模式一即三種通路發行之模式,詎料於99年11月未經同意停辦會員通路,被告本於權責核准,督促訂定符合甄選企畫內容之101年年度發行計畫,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運動彩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指以各種運動競技為標的,並預測賽事過程及其結果為遊戲方式之彩券(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3條第1款、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性質上屬於具射倖性之博奕活動,於刑法規範上為犯罪行為(刑法第269條參照),除經政府特許外,人民不得為之,是彩券發行乃基於法律之國家保留事項,國家掌有彩券之發行專屬權,而此種由國家獨占之彩券發行,非得屬於國家之私經濟行為,亦非得以營利為目的,毋寧是給付行政之一環,必須具有公益性,其目的至少須包括增進社會福利、振興體育、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國家發行彩券為典型之公法行為,國家將彩券專屬發行權委託民間機構行使,亦具有公法性質。另從事務之性質以觀,發行機構之甄選與指定,主要著眼於參與競逐的民間機構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的主客觀條件,除是否具備足夠發行彩券之主客觀條件,包括有無足夠之資力、信用及軟硬體設備,及能否確保彩券發行目的(公益、社會福利等等)之達成,故應容許主管機關經由甄選程序後,以作成行政處分決定發行機構。本件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徵求本國銀行擔任運動彩券之發行機構,就參與甄選之銀行是否具備發行運動彩券之能力,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等事項予以評審後,於96年10月2日以財政部指定公告指定原告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使原告取得發行運動彩券之利益,並課予其限期發行運動彩券之義務,核屬主管機關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甚明。
(二)次按財政部徵求公告當時之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及授權訂定之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舉辦國際認可之競技活動,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特種公益彩券;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前,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另財政部徵求公告之公告事項一、(十四):「指定銀行……並應於發行前2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經財政部或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及核准發行計畫後始得發行。」(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暨財政部96年7月3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0610號函,針對各銀行詢問「徵擔任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辦理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相關問題,就其中公告事項一、(十二)1.所為答復:「發行目標及財務規劃所稱『財務規劃盈餘』,係指銀行『每年度提報次年度發行計畫書』中之財務規劃盈餘,考量市場景氣之變化,上開財務規劃盈餘得依銀行參與甄選時運動彩券發行企劃書中各年預計彩券發行盈餘上下10%範圍內報經財政部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意見後調整;惟不適用於第1年之財務規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均清楚說明經指定發行運動彩券之銀行,應於發行前2個月提出當(次)年度之發行計畫,經財政部或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而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申請書,其說明二、四、六亦載明:「本申請人已詳讀徵求公告之內容,茲承諾同意遵守徵求公告所規定之全部事項。」「本申請人同意關於徵求公告之疑義以貴部徵詢相關主管機關之解釋為準,本申請人因對徵求公告之誤解所造成之損失,概由本申請人自行負責。」「徵求公告所有規定視為本申請書之一部分,對本申請人具有拘束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對其獲指定為發行機構後,應於發行運動彩券前
2個月,先擬具當(次)年度發行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洽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之規範內容,已知之甚詳。
(三)又按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於98年7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為銜接法律制定前後之法律適用,並確保運動彩券發行之公益目的,該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2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止。」明定原告及主管機關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後,應依該條例繼續發行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依該條例第5條授權訂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分別規定:「(第1項)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其中所謂「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2個月提出」,乃緊接在前段文字「發行機構應於首次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之後,應解釋為「其後應於次年度發行前
2個月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其文義始為完整,僅因立法者為求文字精簡而有所省略。否則提出發行計畫後,如果無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其提出即無意義可言;再參以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於101年10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發行機構應於各年度發行運動彩券前2個月提出各年度發行計畫,其內容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核准後據以發行。(第2項)前項發行計畫載明下列事項:……(第3項)已核准之發行計畫,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停止發行。」益見修正前條文係為求精簡而省略部分文字。從而,原告在99年1月1日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施行後,仍負有依該條例及授權訂定之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提出101年度發行計畫供主管機關審核之義務,而主管機關為達成其甄選發行機構發行運動彩券之公益目的,依法當有以行政處分核定(變更或修正)
101年度發行計畫(包括本件101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內容之權限。原告主張主管機關無核准、變更或修正原告所提出101度發行計畫內容之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復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定有明文。又運動彩券發行計畫內容,因牽涉運動彩券投注之標的賽事、投注規則、價格、發行期間、銷售方法、預計發行額度、獎金結構及公布方式等重要事項,攸關公眾利益甚鉅,為確保發行機構各年度之發行計畫與其最初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甄選企劃書規劃原則相符,及其發行運動彩券之適法性,上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5條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第2條第1、3項等規定,因而要求發行機構應於每年度提出發行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行,俾主管機關善盡監督管理之責。再因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賽事過程與其結果之公布、兌獎、管理及其他相關事宜,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原則上主管機關應享有自由形成之空間,故前揭法令之規範設計方式,並非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之該當,即令行政機關不得不為特定之法律效果(應准予核定),而容許行政機關為執行公共任務及滿足公共之需要,於遂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欲追求之行政目標時,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形,作出最適合該條例所賦予行政任務及維護公共利益之決定。是以,主管機關對於運動彩券發行機構所提年度發行計畫予以核定,乃容許行政機關審酌具體個案情況而得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係屬裁量處分。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主管機關於不違反行政處分之目的及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下,自得依其裁量權限及裁量結果,對於核定彩券發行機構所提出年度發行計畫之處分附加條款。據此,本件原告101年5月8日提出之101年度發行計畫修訂本等件,原告既於說明二已載明「本行預計於收到貴會函復核備後2個月內,開始辦理會員投注運動彩券業務」等語;另參酌原告亦早於100年10月26日即提出101年度發行計畫報體委會等情,則體委會審核結果,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辦理恢復會員通路及回饋協商規劃時程為2個月,會員通路並限於7月31日前完成一節,已考量原告辦理相關事項所需時程,並無違法。
(五)另按運動彩券銷售通路之設置與盈餘成長息息相關,倘驟然停辦,將使運動彩券之發行萎縮,嚴重影響公益事項之推動與發展,自不能任由發行機構恣意為之。原告於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見答辯卷第40頁背面以下),就6年發行期間財務規劃及盈餘保證,雖列載3種可能之通路模式(即:1.實體投注通路、電話投注通路與網路投注通路(以上二者為會員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2.實體投注通路及電話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3.僅有實體投注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惟其6年發行期間之財務規劃及盈餘保證,均係依其中一種銷售型態模式為規劃,而未有在6年發行期間,於「任一年度」或「任一年度之任一月份」變更銷售型態模式之財務規劃。則在原告97至99年度發行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定採模式一(實體投注通路及電話投注、網路投注之會員通路)方式發行運動彩券,當無可能再任由原告於採行模式一之方式發行運動彩券後,再變更採行其他模式發行運動彩券而影響相關銷售收入及保證盈餘。又原告在上開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見答辯卷第40頁),即以採行上述模式一〔實體通路及會員通路(網路投注+電話投注)〕之銷售型態模式,列載發行期間內各年度之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其中第5年即101年度預計之銷售收入為422億元。再參以原告參與甄選時提出之發行企劃書簡報內容(見答辯卷被證7),亦一再說明其經營優勢為「全方位銷售通路:實體通路+會員投注」、「多樣化投注管道(含實體投注站、網路投注、電話投注、手機、PDA、互動電視)」「零距離!專門的實體通路」「無時限!全年無休的會員投注機制」,並臚列3種銷售通路之店數(席次),及將6年208.35億元列為保證盈餘等語;及原告之總經理 丁予康 於96年9月3日評選委員會議中,針對評選委員詢問「保證,盈餘沒有到那邊,你們負責。這是我要跟你們確認的事情(絕對的)」一節,表明「剛才有委員提到說這個保證208億,我想我們絕對是莊嚴的保證承諾」;並針對評選委員詢問有關直營商、經銷商及虛擬(會員)通路(即電話、網路銷售通路)於市場之競爭關係,暨原告如何避免直營店、虛擬通路成為寡占市場而排除作為經銷商之弱勢團體之情形發生一節,亦表示將開通3種通路,運動彩券保證盈餘倘有低於甄選企劃書之數額,原告將會負補足責任,且通路間不會有相互競爭排斥之情形等語(見答辯卷被證2)。足見原告係以其參與甄選所提出發行企劃書第16章財務規劃及目標之「重點說明」揭示採行模式一(含實體通路及電話投注、網路投注之會員通路)之銷售型態模式,及依該銷售型態模式列載之發行期間各年度運動彩券總銷售收入、發行盈餘與盈餘保證金額,經評選委員會認為具有擔任發行機構之最佳條件,並因此獲財政部於96年10月2日公告指定為運動彩券發行機構,則原告於獲選擔任發行機構後,自應依其甄選時所提之銷售型態模式發行運動彩券,並按預估之銷售收入據以計算相關應繳納之盈餘保證金,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或自行調整銷售型態模式及銷售收入。故體委會為確保發行運動彩券之公益目的,依原告被指定為發行機構之行政處分內容及原告參與甄選所提發行企劃書財務規劃目標,核定原告101年度銷售目標為422億元,自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量101年間「直營店通路」並未開辦且「會員通路」未全年開通等相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猶核定「銷售目標應以422億元核列」,屬最高額度而有違法云云,並提出體委會98年3月2日、98年6月22日、98年9月11日及98年12月22日函4件為據。惟前揭財政部徵求公告事項一、(十二)1.所謂「不可抗力因素」,依其文義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素,與該因素係由何人造成之歸責性判斷,係屬二事。原告所稱未開辦直營店及停辦會員通路,係因主管機關延宕及經銷商反對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均非屬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因素,自與不可抗力有別;且縱認原告主張因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致未能開辦直營店一節屬實,亦屬原告如提出直營店設置計畫並經審議通過,日後卻因主管機關延宕而無法開通該項銷售通路時,是否因無可歸責事由,而不應受主管機關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24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此與原告應依參與甄選時規劃之銷售型態模式,於提出每年度發行計畫時,應檢附直營店設置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審議者,亦屬二事。至體委會前揭4件函文,乃體委會在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及運動彩券管理辦法施行前,針對當時運動彩券發行之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詢原告97、98年度發行計畫,是否因直營店未開辦或其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得調整財務預測之事,所表示之建議性意見,非如財政部徵求公告及其96年7月3日函送之「銀行書面查詢運動彩券公告內容答復事項彙整表」,係就經指定為彩券發行機構之銀行,於發行期間(即自財政部指定之日起至10
2年12月31日止,財政部徵求公告事項一、(二)參照)應負擔之義務,所作整體性及全面性之規範,尚難以體委會前揭函文,認直營店未開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列為財務調整項目。又體委會嗣於99年1月1日成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之主管機關後,對原告以直營店未獲財政部同意而未開辦為由,調整財務規劃,未予同意,仍以99年9月7日體委綜字第09900217071號及第0000000000
0號函,要求原告補繳該2年度之保證盈餘(見本院卷第
394頁正反面),可見體委會並無依其以上述4件函文對財政部所提建議,同意原告調整財務預測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七)至原處分說明三㈣關於回饋比例部分,載明請原告「本最大誠意與經銷商協商並循貴公司97年6月間提具本計畫之程序、對象或方式辦理,協商完成前則依本會97年8月5日體委綜字第0970013450號函核定方式辦理」一節。查原告前以97年6月2日函檢送包括「發行機構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運動特種公益彩券會員投注作業管理要點」及修訂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度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發行計畫」,其中包括97年5月12日立法委員 賴士葆 就運動彩券虛擬通路銷售召開協調會,會中三大社福團體與原告就銷售佣金收入回饋方式,已達成共識(以上見答辯卷被證13)。嗣經體委會以97年8月5日函表示:「二、旨揭回饋計畫經考量下列各點後同意辦理:(一)依貴部96年7月
3日台財庫字第09603510610號函、97年6月12日台財庫字第09700304090號函,及北富銀與相關團體協議,現階段回饋以運動彩券實體經銷商為對象。(二)原則同意以提撥網路投注金額(含無效投注)2.5%及電話投注金額(含無效投注)1.0%作為回饋金額之總額。至於分配方式,建議給予實體經銷商基本紅利以保障弱勢,另按各經銷商銷售比例給予回饋,以鼓勵經營累積客源。(三)本回饋計畫實施至本(97)年底,屆期將依回饋結果、銷售市場狀況再行檢討調整;另未來仍期待依公告精神朝向研提僱用計畫方式進行。」(見答辯卷被證14)。由上開函文可知,關於回饋計畫之比例,係由原告與相關團體協商後產生共識,進而報體委會同意辦理,並非體委會逕自核定。嗣體委會於98年3月3日召開「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虛擬(會員)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檢討座談會,會議中決議因虛擬通路發行時間過短,相關數據參考性極低,難以作為具體性與建設性之觀察與檢討(見答辯卷被證15)。98年8月原告自行提出「運動彩券虛擬(會員)通路銷售佣金收入回饋計畫檢討報告」,結論則載明原告仍傾向維持現有回饋金提撥比例而不予調降(見答辯卷被證16)。惟原告嗣於99年11月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停辦會員通路(見本院卷被證33所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等),並於101年5月8日始申請恢復,則本件原處分就回饋比例部分載明請原告先行協商,並於協商完成前,恢復至未停辦會員通路前相同之狀態,亦即要求原告依體委會97年8月5日函核定方式辦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該要求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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