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毒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信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1號、103年度聲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信源(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裁定所載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素行良好,因交友不慎誤染毒品,深感悔悟,已提出民生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以證明戒毒悔悟決心。再者,被告有正當工作,已接近退休年限,目前離婚,獨自照顧就讀國小的兒子及高齡母親,並需攤還貸款、負擔一家支出,若入勒戒處所勒戒,將致工作不保,爰提起抗告請求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之前並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又經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按: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所定緩起訴處分,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是以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專有之權限。從而,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被告抗告意旨固陳稱其已提出民生醫事檢驗所檢驗資料以證明戒毒悔悟決心,惟遍查全卷並無該資料附卷,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係以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者為限,醫事檢驗機構非治療機構,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者,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縱被告所稱深感悔悟、有正當工作、需負擔一家支出,若入勒戒處所勒戒,將致工作不保等情屬實,然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從而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准予改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云云,自無從准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洪耀宗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