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救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56號聲請人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免職事件(103年度訴字第133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且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法扶分會)認定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行政法院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㈠本院於103年9月4日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房屋一筆及投資四筆等財產,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90,660元;另於102年度有三筆股利所得給付總額573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實無收入云云,已與證據及事實未合,且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可處分之資產何以無法變現。
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規定。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固載明附有臺北法扶分會申請書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惟經本院遍查本件聲請狀暨所附資料,均未見有此證據,縱認臺北法扶分會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之情事為真,然依上開規定,本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法扶基金會審定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所提出之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洪遠亮法官徐瑞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