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停字第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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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停字第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停字第67號聲請人 黃惠清 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 陳威仁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黃郁津 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內授移移 陸郁 字第1030953059號處分書)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設有規定。再者,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自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定第460號、91年度裁字第9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即相對人民國(下同)103年8月11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3059號函(下簡稱原處分),即聲請人申請定居案,經相對人審查不予許可,並廢止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長期居留及註銷其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行政處分(下簡稱原處分,本院卷第7頁),於103年8月20日具狀向訴願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同年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於103年8月27日向訴願機關撤回停止執行之申請(本院卷第27頁撤回狀)在案;因此本件並非因訴願機關或相對人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則有難以救濟之緊急情況;且聲請人提起訴願後,既非不能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有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則其捨訴願機關而逕向行政法院(按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本應由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再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於95年9月13日於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6年1月26日來台迄今7年有餘,主要生活重心都在台灣,如執行原處分(即相對人
103年8月11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3059號函)將致聲請人須於收受原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辦理出境,否則將遭受強制出境,此舉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工作權、訴訟權及居住自由等基本權,亦剝奪聲請人與配偶供同居住與維繫家庭等夫妻間相互間之情感寄託,以上皆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聲請人於103年8月14日收受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即至遲於同年8月25日前須出境,乃顯屬急迫之情事,且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以二次實地訪查及二次面談記錄,遽認聲請人與配偶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不符,卻未經調查聲請人所主張之有利證據即斷然做成處分。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5樓之事實,亦業經多位社區住戶、委員、大樓保全人員及林園區頂厝里里長提供證明,是以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申請定居,並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第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一年,不許可在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聲請人喪失在台灣合法拘留之身分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0年8月22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高雄市第二服務站繳交長期居留證並申請出境證件,該出境證件之附記及註記欄位明示限聲請人於103年9月2日前出境且不准延期。原處分命聲請人自廢止翌日起一年內不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此段期間聲請人即無法於臺灣居住及與配偶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該等損害顯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且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云云。聲請人已於103年8月20日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執行。並聲請聲明:1、聲請原處分即相對人103年8月11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3059號函於行政爭訟前停止執行。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 吳俊昌 結婚,前經相對人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並核發長期居留證,嗣聲請人102年11月29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相對人審查後,依行為時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第7點第3款及第5點第3款規定為原處分。而相對人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定居之原處分,並無何積極內容,聲請人對否准申請之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上開須有避免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次查相對人審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居案,經所屬單位實地訪查及實施面談後,認有事實足證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而為原處分。且查聲請人前經核准之長期居留有效期間依上開辦法第28條規定有期間之限制(3年);則本件聲請人自難因「長期居留」已經許可居留期間有在臺灣地區居住之事實,即得認其居住臺灣地區之權利或自由進入臺灣地區之權利,因原處分廢止其長期居留,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人身自由、工作權等基本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云云,即有誤會,而不足採。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又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