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營偵字第9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3至4行原記載「攜至高雄市○○
○○街』420巷2號空屋藏匿」,應更正為「攜至高雄市○○○○路』420巷2號空屋藏匿」。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項第4至5行原記載「至臺南甲鎮秀昌
里下溪洲16之12號玉皇宮外」,應更正為「至臺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下溪洲16之12號玉皇宮外」。
㈢起訴書有關於「羅『豐』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羅『豊』期」。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前往被害人 羅豊期 所管理位於台南縣學甲鎮秀昌里下溪洲16之12號「玉皇宮」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及鐵剪等作案工具,一般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乙○○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之行為及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2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之。且被告於99年6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之部份,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18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8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份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基於損害他人財產權犯意,2次竊盜之犯行均趁被害人所管理之廟宇夜間未對外供人參拜之際為之,惟考量其於99年5月31日晚上10時28分許所竊之菱角燈2盞業已由被害人甲○○具領,及99年6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該次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羅豊期所發覺而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均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於警方詢問及檢方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鐵撬及鐵剪各1把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