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仲欽選任辯護人范振中律師
蔡麗雯律師 許美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仲欽於提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9樓及責付辯護人許美麗律師。
蕭仲欽如未能具保及許美麗律師未出具證書,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背信等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檢察官逕命自民國109年8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業據109年12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復由本院裁定自110年4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自同年110年12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自111年8月3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限制出境出海已2年有餘,其於本院調查、準備等數次程序中均遵期到庭,且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其配偶及子女均在臺灣就學(業據被告提出相關戶籍及就學證明,置於本院卷八不得閱覽之證物袋內),尚未見被告明顯躲避追訴之傾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見偵續一卷七第199頁),本院並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相關之電子郵件紀錄業已調齊,亦使本院些許減輕被告勾串相關共犯及證人疑慮,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及被告表示得以新臺幣300萬元具保、辯護人願擔任受責付者之意見(見本院卷㈧第30、32頁),兼衡本件犯罪所得金額、被告所涉犯罪嫌法定刑度等一切情節,認被告若以350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責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
三、若被告未能於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滿(即112年4月2日)前,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及受責付者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2項出具證書,則前述因具保、限制住居及責付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仍不足以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自仍應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及受責付者未出具證書者,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之規定,裁定自
112年4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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