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隆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隆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隆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隆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5月)之總和(計算式:3月+5月=8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本院卷第51頁)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附表編號1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仍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4月21日110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50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0年度金簡字第85號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4日112年1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55號(118.6.26至118.9.25)(118.9.26至118.10.15)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3號(118.10.16至119.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