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瑋
趙慶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思瑋、趙慶東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思瑋、趙慶東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思瑋、趙慶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李思瑋、趙慶東2人就上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
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與不便,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並參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被竊財物之價值尚輕,被告李思瑋國中肄業、被告趙慶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安全帽事後已發還告訴人 簡芳瑄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業經告訴人簡芳瑄取回,此有贓證物領據1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1號被告李思瑋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慶東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思瑋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0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慶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大漢街與天祥街16巷口,見簡芳瑄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於路旁機車上無人看顧,適趙慶東無安全帽可供使用,李思瑋、趙慶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李思瑋將機車暫停於路旁,供趙慶東下車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隨即搭乘李思瑋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因簡芳瑄事後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芳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思瑋、趙慶東於偵查中均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客觀事實,均為被告李思瑋、趙慶東於警詢中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芳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思瑋、趙慶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就該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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