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哲龍
楊家瑋
楊沅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哲龍、楊家瑋、楊沅澔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哲龍、楊家瑋、楊沅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蔡哲龍因與 張羽昊 有財務借貸糾紛,因而夥同楊沅澔、楊家瑋、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蔡哲龍、楊沅澔、楊家瑋、「阿志」下合稱蔡哲龍等4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8日23時許,由蔡哲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楊沅澔、楊家瑋、「阿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由空間網咖,並於隔日(即9日)0時0分許,在上開網咖共同偕同張羽昊入座本案小客車內,並將張羽昊載至不知情之 周冠綸 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一樓車庫(起訴書記載為地下室車庫,應予更正),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在上開車庫裡,推由楊沅澔、「阿志」持安全帽攻擊張羽昊,致張羽昊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勢,嗣蔡哲龍等4人方載張羽昊回上開網咖,復因張羽昊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羽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3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偕同告
訴人張羽昊載至新北市○○區○○00號一樓車庫,惟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蔡哲龍辯稱:告訴人欠我50萬元,當時我們去朋友家停車場就問他如何還錢,當天沒有打告訴人,結束之後還送他回網咖云云;被告楊家瑋則辯稱:同被告蔡哲龍所述,我當時都在停車場外面跟被告楊沅澔抽菸云云;被告楊沅澔則辯稱:告訴人有跟被告蔡哲龍借錢,我們當時去朋友周冠綸家的停車場,當時我在旁邊,被告蔡哲龍跟告訴人在講云云。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3人均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外,其餘客觀事實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8頁)及證人周冠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第180頁至第185頁)大致相符,並有網咖外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5頁)、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字卷第89頁)、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91頁)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3人雖否認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我在打遊戲,之後他們4人到我旁邊說要講事情.....上車後一路往林口方向,到了他們朋友家,把我帶去車庫,他們拿安全帽打我頭和胸口,打我的叫「楊沅澔」,另一位不認識的也一起打我,蔡哲龍和楊家瑋在旁邊看沒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現場除了被告3人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有4人,他們就一路開車到一個巷子裡面,像倉庫的地方,到了之後我就下車先跟被告蔡哲龍講話,講一講楊沅澔就拿鐵棍打我的腿,也有人拿安全帽打我的頭,當時下車就跟被告蔡哲龍聊說因為要當兵,可能沒有這麼多收入可以給你,看錢怎麼還這樣,講一講就被打了,當天他們送我回網咖那邊我就去報警,警察就跟我說要去醫院驗傷,所以我報完警就去醫院;被告蔡哲龍在現場沒有揍我,他看著其他人打我,拿磚頭的人我不知道是誰,鐵棍確定是楊沅澔拿的,因為他那時候拿一根棍子在那邊甩,甩一甩突然打我的腳,當時驗傷的時候我有跟醫生說腳被打,但醫生沒有看,但也有可能那時候腳傷已經退了,醫生幫我開的診斷證明寫「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就是被安全帽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8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之證述,從前開之證詞觀之,尚可認屬一致。
㈣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3人與告訴人約於109年12月9日凌
晨0時7分許走出網咖(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而告訴人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即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室求診,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5頁),是從告訴人與被告3人前往就債務糾紛談判後,直到向醫院求診,中間僅經過不到2小時30分,時空上十分緊密,衡酌本案告訴人之證詞尚屬一致,倘如被告等人所辯,則告訴人豈可能於協商債務後旋即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又豈可能一返回網咖後立即報警提告,故輔以上開事證予以補強後,堪認告訴人前開所稱離開網咖後至證人周冠綸住處停車場後遭傷害後被被告等人送回網咖,旋即報警並前往驗傷之事實尚屬合理,準此,告訴人於周冠綸住處停車場遭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㈤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證稱在停車場時遭被告楊沅澔與另一名不認識之人(即「阿志」)毆打,並證稱被告蔡哲龍、楊家瑋在旁邊看乙節,被告蔡哲龍、楊家瑋雖未親自實施傷害之行為,然本案係被告蔡哲龍與告訴人因債務糾紛所生,被告3人及「阿志」均知悉此緣由,況被告蔡哲龍與楊家瑋在告訴人遭毆打之際亦無有阻止之動作,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可知,被告3人與「阿志」對於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上開辯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與「阿志」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3人與「阿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如前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阿志」因被告蔡
哲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身體傷害,並審酌被告3人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龍因與告訴人有財務借貸糾紛,因而夥同被告楊沅澔、楊家瑋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8日23時許,由被告蔡哲龍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被告楊沅澔、楊家瑋、「阿志」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由空間網咖,並於隔日(即9日)0時0分許,在上開網咖共同將告訴人強行押上本案小客車內,並將告訴人載至不知情之周冠綸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一樓車庫,嗣於同日0時10分許,在上開地下室車庫,推由被告楊沅澔、「阿志」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勢(所涉傷害犯行,業於前開有罪部分敘明),「阿志」並持磚塊威脅告訴人將衣服脫掉錄影,被告3人與「阿志」並向告訴人揚言恫嚇稱:「要是敢不還錢或報警,就將不雅影片放上網路」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拍完影片後,被告3人與「阿志」方載告訴人回上開網咖釋放。因認被告3人與「阿志」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與「阿志」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網咖外監視器截圖照片共10張(見偵字卷第97頁至第101頁)、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85頁)、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字卷第89頁)、告訴人之本票影本1張(見偵字卷第9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3人固不否認與「阿志」至網咖邀同告訴人上車前往周冠
綸住處車庫協商,於協商完畢後則載告訴人返回網咖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上車,沒有強押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原本我在打網咖,他們4人到我旁邊說
要出去講事情,跟他們到外面後他們又改口說要去車上談,我拒絕他們,他們4人就把我強行拖上車,我有掙扎想跑,但被他們抓住跑步了,到了他們一個朋友家後,他們對我施暴,叫我把衣服脫掉錄影,並威脅我說是自願給他們錄影的,要我對外宣稱沒人強迫我,而且他們也說沒有還錢或報警的話就要把影片放網路上等語(見偵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玩電腦,他們就把我帶走然後擄上車,當時我想要反抗,我抓著柱子,他們把我拉上去,大概三、四個人抓我上車,除了被告3人外,還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我當時有說有事情這邊講就好幹嘛上車,到了倉庫之後,我跟蔡哲龍在講,看錢怎麼還,講一講我就被打,他們拿磚頭起來跟我說不脫衣服讓我們拍影片我們就打你,我只好照做;當時警察送給檢察官和法院的監視器影像看不到被告等人拉我上車是因為警察跟我說拉柱子抵抗的鏡頭照不到,監視器裡面我是米黃色衣服,監視器照片看不太到有拍到柱子;被告等人叫我脫衣服是脫到全裸狀態,至於他們有沒有拿裸照威脅我或傳給我家人,我不知道,因為我都把他們封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8頁)。㈢觀諸本案監視器之畫面,被告3人於109年12月9日凌晨0時7分
許前往本案之網咖,之後則偕同告訴人走出網咖,畫面中雖有人將手臂搭載在告訴人之身上,然從卷內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看出告訴人有「掙扎、拉住柱子」之事實,此外,卷內亦無所謂告訴人遭拍不雅影片之證據,是本案就此部分之犯行,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補強,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推論被告3人與「阿志」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與「阿志」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黃弘宇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