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111年4月3日晚間5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見代號AE000-H111070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角落處之座位,因欲結識A女而上前搭話。甲○○以左手先搭A女右肩膀,低頭詢問可否認識A女,遭A女婉拒後,甲○○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坐入A女之座位,緊貼A女並以雙手環抱A女,而觸碰A女手臂、腰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相關資訊,不得揭露。
二、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欲結識告訴人A女,且靠告訴人很近,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因為緊張才會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開咖啡店內,見告
訴人獨自坐在角落之位子,即上前坐在告訴人對面,向告訴人搭話,隨後起身站至告訴人身旁,以左手搭告訴人右肩,低頭靠近告訴人,詢問可否認識告訴人,遭告訴人婉拒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46分33秒時坐入告訴人所坐之位子,緊貼告訴人,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而觸碰告訴人之手臂、腰部等部位,告訴人旋即於同日下午5時46分36秒起身閃避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查。可見被告靠近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欲結識告訴人,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緊貼告訴人,並以雙手環抱告訴人,因而觸摸告訴人之手臂及腰部等隱私部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腹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申言之,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2.查本案被告甲○○在向告訴人A好示好,表達欲結識告訴人之意而遭婉拒後,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坐入告訴人所坐之位子,緊貼告訴人,並以環抱方式觸摸告訴人手臂、腰部等身體部位,已於前述,被告上開舉措,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有表示親密之意,若未經本人同意,足以引起本人之嫌惡感,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當下覺得很噁心,腦筋一片空白,很害怕且身體一直抖等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當時的行為讓我很不舒服等詞均可見得。是被告以短暫約3秒之上述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觸碰告訴人前開身體隱私部位,顯已侵害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3.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公共場所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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