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LI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TRANVAN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居留效期係自民國106年3月25日至110年8月17日止(見偵卷第19頁),於本案行為時已逾期居留,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之遣送前置程序,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9號卷第5頁及第15頁)在卷可佐,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0號被告TRANVANLINH(越南籍)
男33歲(民國78【西元1989】年8月2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VANLINH自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學路口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VANLINH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曾鈺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