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竟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因酒駕而與被害人 高錫山 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犯罪情節不輕,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告林書賢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臺中市之大里工業區。嗣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大里區國中路與東里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高錫山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高錫山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林書賢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錫山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大里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6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許景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