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練呂全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七九三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告之前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兩度向案外人 王美苓 共借
款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一次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即
為當時借款時所開立者之一,既然上開借款已經全數清償,原告即不應負擔系爭
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