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外勞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自原雇
主 張俊奇 處逃逸,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始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被告係未
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工作乙節應予更正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外勞係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自原雇主張俊奇處逃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始經撤銷許可而許可失效,有外勞動態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則該外勞受被
告僱用時,其工作許可仍有效,是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
款之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法條
第一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幸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
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