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根據調查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二人與證人林正忠在警訊中皆已承認犯罪,認其事後翻
供應非可採,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有罪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據此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徒憑主觀見解,任意指摘無罪之判決為不當。本件被告甲○○、乙○○及證人林正忠在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雖各供稱現場為乙○○寄臺、在甲○○之場所供不特定人把玩之電子遊戲場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云云,但凡此供述內容,與現場四臺機具大部分查無硬幣、僅有一臺起出硬幣六百一十元之客觀情形已不相符;而被告二人既謂現場係由乙○○寄臺,又稱營業收入歸甲○○所有,則提供機具者自身毫無所得,亦與所供寄臺經營之常情不合,客觀上俱足啟疑。原法院經深入調查,究明林正忠實係甲○○僱用居住於現場房間內之員工,扣案機具則為乙○○借予甲○○、提供員工休閒娛樂使用,認為卷存積極證據不足以形成有罪之確信,所為判斷,尚不違背前述採證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年籍資料從略)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詎竟共同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止,在臺北縣○○鎮○○路○○○號四十五度撞球場三樓隔間內,擺設電動玩具麻將台一台、水果盤一台及彈珠台二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因認甲○○、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該電動玩具均是放在甲○○之員工林正忠之房間內,只有供林正忠把玩消遣用,並沒有供其他不特定人把玩,也沒有營業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一)當時查獲之唯一把玩者即証人林正忠,係被告甲○○之員工,而前揭電動玩具係放置於林正忠居住之房間內等情,業據林正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証述在卷,核與甲○○、乙○○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憑,該四台電動玩具,如果係供不特定人把玩用,依常情似無放置於林正忠「房間內」之理,且警方所當場查獲之唯一把玩者,竟是居住在查獲地點之林正忠(在自己房間內把玩),該四台電動玩具是否可謂是供不特定人把玩?已有可疑。
(二)且所查獲之四台電動玩具(二台彈珠台、一台水果盤、一台麻將台)中,只有一台(彈珠台)內有硬幣六十一枚,其餘三台則無硬幣等情,有警局臨檢紀錄表可憑,如果該四台電動玩具真是供不特定顧客把玩,何以所有顧客均只集中把玩一台機器?如謂全部顧客均獨鍾於彈珠台,何以另一台彈珠亦乏人問津?
(三)又如果該四台電動玩具真是乙○○「寄台」供營業用,其目的必然是收取營利所得,如果真如被告甲○○於警訊所供稱「該四台電動玩具每日營業額新台幣一千元」,則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查獲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止,營業金額已經達三萬九千元,何以被告甲○○及乙○○於警訊時均供稱「沒有拆帳」?
(四)可知警訊筆錄雖記載該四台電動玩有營業情事,但無論其擺設地點(在林正忠房間內)、把玩者(唯一把玩者係甲○○之員工,且係在自己房間內把玩)、電動玩具內硬幣分佈情形(只有林正忠把玩之那一台機器內有硬幣)及寄台者竟沒有拆帳等情事,均與一般經營電動玩具之情形大異其趣,難認警訊筆錄與真實情形相符;反而被告甲○○、乙○○及証人林正忠於偵查及審理時証稱「是乙○○提供電動玩具給甲○○供員工娛樂用」、「因為沒有開分的鑰匙,所以一定要投錢才會有分數,如果只用一個十元硬幣投進去,再從集錢箱拿出來重投,會一直要下去撿錢很累,所以就準備了很多硬幣讓林正忠玩‧‧而且集錢箱沒有鎖。」等語,恰可以解釋何以「擺設地點在林正忠房間內」、「唯一把玩者係甲○○之員工,且係在自己房間內把玩」、「只有一台彈珠台內有硬幣」(因為只是提供給自己員工娛樂用),及何以「寄台者沒有拆帳」(因為只是送給甲○○供員工娛樂用,不是寄台供營業用)之諸多疑點,被告甲○○、乙○○及証人林正忠証稱警訊筆錄不實等語,有相當理由,堪信為真,尚難認定被告二人有未經許可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可証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