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 自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三開設「豐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甲○,及 鍾政光 、 宋育 等人均係同一棟「英倫大廈」之住戶。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因受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李熙 、 周瑤章 等三十六人(計三十八戶)之委任,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辦英倫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業務,經堪測及調閱英倫大廈竣工圖後,受委任人甲○因認頂樓突出物與竣工平面圖所載面積不符,且供作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使用之地下層所有權,自六十五年英倫大廈竣工後,業由起造人國泰建設公司陸續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將該地下層建物全部劃分為二十等分(即二十個停車位),出售予英倫大廈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因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造成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對立與爭執,評估其受委任事務頗為困難,乃分別與委任人約定收取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費用。乙○○獲悉上開委任一事後,乃以臺北市大安區華聲里鄰長服務大廈住戶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英倫大廈全體住戶發送「通告」,表示:「有關本棟大樓(英倫大廈)忠孝東路四段三一一號,所有權登記相關公共設施部份,目前部份所有權人接獲大安地政事務所函告辦理產權登記一案,本棟大樓部份所有權人不甚瞭解,委託本鄰長與該大安地政事務所連絡,了解情況,....。本鄰長願為本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更進一步竭誠服務,其辦理事項說明如左:一、集合需要登記人,造冊一併辦理申請。二、查工本費每件規費約為一百元,另測量費在內不會超過二百
元,集體辦理費用分擔收費較節省。三、以上所述費用,由本鄰長先暫行代付。待新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核發後,再行補收墊付款」。詎乙○○在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時,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信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英倫大廈內,分別向委任甲○代辦上開英倫大廈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鍾政光、宋育等人,指稱甲○有「亂收費」之情事云云,令甲○有遭鍾政光、宋育等人誤認其誠信不足、收費過高之虞,而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及信用。
二、案經被害人甲○提起自訴。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就上開英倫大廈公共設施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事,有於右揭時、地向連同鍾政光、宋育等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發送通告,表示每戶收費僅約二百元且可先代墊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或損害自訴人甲○名譽及信用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鍾政光、宋育或其他住戶說過自訴人有亂收費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英倫大廈住戶鍾政光、宋育指稱自訴人甲○就上開受委任
事務有亂收取費用情形一節,業據證人鍾政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是否居住英倫大樓?)有,我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委託自訴人辦理公共設施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問:自訴人如何收費?)當時先收訂金五千元,待所有權登記完成後再算。(問:被告有無告訴你們自訴人亂收費?)他說自訴人收費很高且亂收費,他說他是鄰長,可以幫我們辦只需要二百元左右,且可以代墊,等所有權登記下來後看多少錢我們再付,我認為他沒有這方面專業能力所以沒有委託他)」等語;證人 宋育於 原審訊問時亦證述:「(問:宋、楊有無委託辦理整個公設所有權的登記?)有。鄰長(指被告)有跟我說代書收費很高亂收費,他是服務性質大約費用只要兩佰元,且幫我們代墊,大約去年年底他來我家(他發公告的前一個星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前後,來我家)」等語 綦詳 。雖被告辯稱:證人鍾政光、宋育與伊為同一大樓住戶,彼此間因上開英倫大廈公共設施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意見不同而涉訟,且伊與證人鍾政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停車場之產權及使用問題,發生衝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並曾派二名警員前來處理糾紛,而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檢舉證人宋育於大樓頂樓私接水管,證人鍾政光、宋育與伊均有過節,所為證詞難期客觀,不足採信云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照片、水費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書影本一份、英倫大廈公共設施分割方案二份、民事答辯狀為證,證人即英倫大樓住戶丁○○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被告的太太有打電話叫伊陪自來水公司的人去看水錶,發現有一個沒有裝水錶的水管,當時宋育的房子在那裡有加蓋,宋育叫我們不要誣賴他,但查的結果如何,伊就不知道了,自來水公司的人來了之後,管理員丙○○有把水龍頭拆下拿走,鍾政光為了地下室停車的問題和被告發生爭執,鬧的很不愉快,很嚴重云云;證人即英倫大樓管理員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英倫大樓頂樓私接水管一事伊知情,裝那個水龍頭是要沖洗地面,因為地有青苔,走路會滑倒,才要用水,八十八年的時候被告和鍾政光因為停車位的事情發生爭吵伊有看到警察到三樓去處裡云云;證人即英倫大樓住戶戊○○○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知道鍾政光和被告因為停車位問題發生糾紛,還叫警察來處理云云,惟核證人鍾政光、宋育與被告前雖有爭執,然發生爭執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初,距本件訴訟已有相當時日,且以被告數次主動拜訪並交付系爭通告予證人鍾政光、宋育,並向證人鍾政光、宋育等人表示代辦費用僅需約二百元,且由被告代墊等情觀之,被告與證人鍾政光、宋育應不時尚有往來,縱彼此間因上開英倫大廈公共設施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意見不同而涉訟,證人鍾政光、宋育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而故為虛偽不實且損人不利己陳述之必要,加以證人鍾政光、宋育所證被告同時表示由其代辦費用僅需約二百元,且由被告代墊一節,復與卷附為被告坦承係其發送予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通告一紙相符,益足證鍾政光、宋育二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否認上開情節辯稱其未向鍾政光、宋育指述自訴人「亂收費」云云一節,顯不足採。至被告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案證明資料、向臺北市自來水廠查證有檢舉竊水之事,以證明與證人鍾政光、 宋育前 已有嫌隙云云,惟此,業經證人丁○○、丙○○、戊○○○證述綦詳,本院核無再為查證之必要,附此敘明。㈡次查,自訴人為一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臺北市○○區○○○路○段○○○號
五樓之三開設「豐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一節,有卷附(八八)北市地字第○○四九號臺北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影本一紙足憑,其就受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委任人間之關係,除有專業能力、專業知識之信任外,尚有誠信之互信關係,是否有亂收費之情事,對其名譽及在同業間之信用評價,要難謂無何不利之影響。而自訴人受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李熙、鍾政光、宋育等人之委任,亦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八九六一五二九三○○號公告所附之不動產清冊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為說明由其代辦之規費及工本費僅約二百元,與自訴人所收取每戶約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之費用相較,委其代辦僅需支付規費及工本費,可以節省費用,雖明知自訴人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賴此維生,所收取之費用除應計算規費及工本費外,尚應斟酌所需耗費之時間、案件之難易程度,而計算受委任之報酬,不可能犧牲自己工作時間免費為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代辦,竟將上開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信用之不實流言,向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鍾政光、宋育等人指述,自難謂無藉鍾政光、宋育等人之口轉述英倫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或其他不特定人周知,而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提出全國土地代書登記專業代理人聯誼會之執行業務收費標準參考價目表、太平洋房屋代書收費標準、信義代書事務所外接收費標準等,僅係通案收費預估,並非就本件系爭登記個案加以衡量,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及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損害信用罪。其先後多次誹謗及損害信用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畫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指述不實流言之行為,同時妨害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而觸犯誹謗罪及損害信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損害信用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擔任鄰長職務,為彰顯委其代辦與交由自訴人代辦所需工本費及專業費用之差別,而指稱自訴人有亂收費之情事,其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與自訴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千元(銀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因擔任鄰長職務,為彰顯委其代辦與交由自訴人代辦所需工本費及專業費用之差別,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人別資料暨犯罪事實及證據,並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故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縱有其記載,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足以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無須記載法條及罪名,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記載之拘束。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裁判要旨足參。本件自訴人原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容有未洽,本院本不受其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法條之拘束,況自訴範圍已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不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本院就此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三百十三條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