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茲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曾於偵查中坦認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告知分析檢驗報告係偽造後,仍行使廣告海報之事實及廣告海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偵查中所謂海報仍在使用之意,是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曾發過廣告單給證人 鄭祥麟 ,只發一次,後來沒有再回收,故有幾張廣告單仍在外面流通,非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後有何再行使該廣告單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偵查時固陳稱:「(目前仍有印製廣告單?)僅在當初一次印製完成,現在仍在使用,因無人告知該資料是假的。(何時知檢驗報告是假的?)我們一直相信乙○○(註:乙○○乃本案之另一被告,到案後另結)有去申請,僅是遺失」等語(見偵卷第五二頁正面),然被告並未明言究竟是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所散發之廣告傳單繼續使用,抑或有另散發廣告傳單之行為,而於原審訊問時,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後繼續發放該廣告傳單(即行使該偽造之分析報告)之行為(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在無何積極之證據下,公訴人能否僅以被告該項真意不明之供述,逕認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已非無疑。
五、而被告甲○○所經營之 禾鴻 國際有限公司之經銷商,經原審查明之結果,僅有內助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內助公司)乙家,而內助公司之負責人鄭祥麟到庭結證稱:「(禾鴻有無提供分析報告?)有,是甲○○親自拿給我的,有海報、產品也有簡易報告,當初看到工研院的分析報告才跟他交易,時間是八十七年底到八十八年四月,期間被告沒有告訴我報告是偽造的,一直等到警局告訴我們才知道是偽造的,我們跟被告買防銹器有一百多台,有人打電話來抱怨防銹器的功能,我請他們去找甲○○」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與被告甲○○交易,他是否一開始即將分析報告交給你?)他把五、六份海報及產品說明書交給我,我共訂了一百二十台。...(八十八年三、四月間有無向被告甲○○訂貨?)沒有,後來還有十幾台(沒賣出去),我因與他(被告甲○○)(處得)不愉快,未退貨(給他),之後,我自行登報販售。甲○○自出事後即未與我聯絡,我也未再向他進貨...(有無其他同業向 王某 訂購同樣的產品?)因我是批發商,不知其他人有無訂貨」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對證人鄭祥麟之證言認為實在,並經原審再質之被告甲○○「為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作警訊筆錄後,知道該廣告傳單之分析報告是偽造,不向證人鄭祥麟回收廣告單?」被告答以「我有找過乙○○之父,因我無法認定產品有問題,且我與 鄭某 間因價金不愉快,不可能再去找他」(見同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鄭祥麟之前開證述相符,亦與另被告乙○○之父親,即證人 陳太永 到庭證稱「...我是到新竹(市)警局見到甲○○,當時我跟他說防爆(註:即證人陳太永送工研院檢測之瞬間補胎防爆劑)的有送檢測,防銹的(註:即本件偽造之汽車微電腦防銹器)沒有送檢測,但我有交待乙○○去送檢測,當時我認為鑑定報告(即該廣告傳單上所附微電腦防銹器之分析報告)是真的,我也告訴王某這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相符。綜上可知,被告甲○○僅於八十七年年底販售系爭微電腦防銹器一百二十台時,曾給付證人鄭祥麟五、六份載有該偽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研究所(下簡稱工研院)之分析報告,此後便再無散發載有該分析報告傳單之行為,而公訴人亦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前,對該分析報告是乙○○偽造乙節並不知情,亦有另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陳太永、 魏朝旺 之陳述(或證言)可按,即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後,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廣告傳單)之行為;再者,被告甲○○雖經警局告知該分析報告是偽造的,然證人陳太永在警局一再向被告保證該分析報告確係屬實,依理被告甲○○對於該分析報告之真偽,應陷入真假不明之狀態,自足以作為認被告無罪之「合理的可疑」,佐以證人鄭祥麟與被告斯時處於交惡之狀態,更難認被告甲○○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六、至於本案之檢舉人 游文章 ,經原審依其檢舉書函上所載之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該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 游昭毅 ,復經原審傳喚證人游昭毅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鄭祥麟,也沒有買過汽車防銹器,更未向工研院檢舉過,伊是經營撞球場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二日審理筆錄),足徵,該檢舉書函應屬匿名,並非證人游昭毅所書,自難認為係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經詳察,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告知分析檢驗報告係偽造後,仍繼續行使該印製有偽造分析檢驗報告之海報云云,經查上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全卷並無被告繼續行使偽造分析檢驗報告之相關補強證據,要難遽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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