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福民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永誌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第五九九八號、第九五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辛○○(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公司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二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不構成累犯)與甲○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在臺北市○○區○○○路○○○號召集如附表第一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由辛○○自任會首;復於八十六年一月以辛○○任會首,召集如附表第二會所示之民間互助會;甲○並負責前開互助會之收款、聯絡等事宜。詎辛○○因財務週轉不靈,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無實際開標行為,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利用部分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且部分會員無暇親自到場標會,連續冒用如附表第一會所示未標活會會員名義,向其他會員謊稱任一人得標以取得會款,復於八十七年五月起,以同一方法,連續冒用如附表第二會所示未標活會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致不知情之如附表第一會、第二會未標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他會員得標,連續繳交會款予辛○○夫婦分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月份,共詐得活會會員所繳會款如後附之計算表共約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所得會款悉數供己週轉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辛○○宣告倒閉,召開債權人會議時,會員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壬○○、癸○○、子○○、乙○○、己○○、丙○○、戊○○、寅○○○、丑○○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對於冒稱丑○○等人名義標得會款,於向會員收取會款後,供己週轉運用之事實,供認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承有幫助辛○○收取會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配偶辛○○很忙的時候幫忙收會款,並不參與互助會的經營,伊僅是家庭主婦,都是聽從辛○○的話行事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即互助會單上 洪琬瑜 )(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九頁、第三十二頁、第四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第二三七頁)、癸○○(即互助會單上 許淑華 )(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壬○○(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子○○(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三八頁)、己○○(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戊○○(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本院卷第二十九頁)、寅○○○(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九十四頁反面)、乙○○(見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於偵查、原審或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復經證人許 林梅花 (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王貞懿 (即互助會單上 王麗珠 )(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第五十五頁)於偵查或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並有互助會單二份(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債權人會議通知函(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債權人名冊(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0五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是有冒標,但不能確定用何人名字冒標。因沒有人來標,我就用活會的人名字標會。二萬元的及三萬元的均有。」、「(問:你共冒用何人名義?)我是利用尚未拿到標金的人名字均被我冒用過,所以到底冒用了多少人名字,我也弄不清楚。」、「丑○○及寅○○○之夫的會是我冒標。」(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第九十五頁);於原審中仍稱:「(問:有無冒標,何時冒標?)有。沒人來或低會,我就會拿下來。我做生意,先拿來當資金,何時用不記得了,我沒用特定的人來標他的會。」、「(問:有冒標 許林梅花 的?)我知道有冒標,知道應該有他們一份,王貞懿也有,洪琬瑜、許林梅花的也全部冒標,那些我都承認,都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反面);於本院中亦稱:「(問:開標時,是否有寫標單?)沒有,如果沒有人來標,我就沒有寫標單。可是如果有人來標,就由來標的人寫標單。只要沒有人來投標,我就打電話告訴會員說由任一人得標,我都是隨便說壹個會員的名字。」(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被告辛○○於偵查中並製作附表詳細陳明第一、二會標取會錢情形(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足認其確有冒稱會員名義得標詐取會款之行為。
(三)而被告甲○非但為被告辛○○之配偶,亦有代為收取會款,告知來電會員得標金額之情事,業據上開告訴人指訴明確,告訴人丁○○且稱:「甲○對於開標及標金之處理均是他自己在處理的,所以他知情。」、「被告甲○所說的不實在,我曾經到標會現場參與開標,我在場的時候都是甲○在負責開標的事情。」(見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且查開標地點即在台北市○○○路七十七被告經營之輪胎行兼住處,並有戶籍謄本、互助會單可參,是以苟上開互助會實際有開標之情,當有會員前來競標,被告甲○自得以見聞,然今被告辛○○以未開標方式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得標,自無會員競標情形,被告甲○竟仍代被告辛○○收取會款,告知會員得標金額,顯見被告甲○與被告辛○○間應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辛○○、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每次標會時以一詐欺行為侵害數個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向各會員捏造謊稱不同某會員得標,並非特定何人名義冒標,原判決認定第一會冒用丑○○等八人名義、第二會冒用子○○等六人名義;(二)第二會部分應冒標七會,原判決認定為六會;(三)第一會、第二會繳交會款分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月,原判決皆認定為十月;(四)原判決就冒標會款金額之計算亦未詳細推求。上揭事實之認定,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有理由。另被告辛○○上訴意旨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有價值之不動產優先提供自己兄弟(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致影響其他一般債權人難為求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均為鄰居、舊識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頁),其因一時失慮,與其配偶辛○○共同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陳憲裕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第一會:
會首:辛○○會金:二萬元起迄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會員:三十二名停會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未標活會互助單編號及姓名(共十二名):
3丑○○、9 張秀冬 、11王麗珠、14許淑華、15許淑華、16 許柳星 、18子○○、20乙○○、24己○○、25丙○○、26 陳麗英 、28 王榮樞 第二會:
會首:辛○○會金:三萬元起迄日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會員:二十四名停會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未標活會互助會單編號及姓名(共九名):
2子○○、6壬○○、9許柳星、10許淑華、12 楊鳳嬌 、18戊○○、19戊○○、20 陳麗鶯 、21洪琬瑜計算表:
一、第一會(冒標共八會,尚存活會四會未標,共十二會):
(一)標金依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五十五頁互助會單所載,未載者依底標計算。
(二)每名活會會員共繳二十八次活會計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加上一次會首款二萬元,共計繳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
(三)十二會乘以每名四十九萬四千五百元,共為五百九十三萬四千元。
二、第二會(冒標共七會,尚存活會二會未標,共九會):
(一)標金依偵字第四十八號卷第五十三頁互助會單所載,未載者依底標計算。
(二)每名活會會員共繳二十二次活會計五十七萬八千三百元,加上一次會首款二萬元,共計繳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元。
(三)九會乘以每名五十九萬八千三百元,共為五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元。
三、第一會、第二會金額合計一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七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