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居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下,同意由上訴人研究提供替換之方案供被上訴人參考,如被上訴人同意替換,則原已繳之款項將轉換為替換後房地自備款之一部分,惟如無法達成換屋協議,則雙方之權利依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是兩造間如未能就換屋事宜達成協議,仍無解於被上訴人已陷給付遲延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完成換屋,亦未繳付積欠之期款,上訴人自得依約行使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之權利。
二、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之協議書,係在兩造間買賣契約解除後簽署,無法改變兩造間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實,且其內容重點係上訴人同意依原協議承諾被上訴人已繳之二百二十三萬元價金得抵換屋價款,此更足證明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已繳之價金,上訴人不必返還。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及二月廿三日收到上訴人所發台北信維郵局一三九號及三三○號存證信函,惟該等信函並未依合約第七條約定在買方逾期二個月後催告,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於同年二月四日及二月九日分別以存證信函以上訴人出售之物欠缺品質保證而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更不得以被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果已合法解約,何須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再與被上訴人議定解除契約之協議書,顯見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依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政府消保官協調後所簽訂之協議書文義以觀,上訴人提供換屋部分僅係參考方案,如無法達成合議,即不生效力,故不能以此作為解除兩造買賣合約之理由,上訴人以之作為不必返還已繳價金之依據,並以被上訴人未能在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其存證信催告期限前完成換屋而主張解除契約,誠屬無據。
三、上訴人稱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換屋個案於函七日內選擇,如未能達成協議,即解除契約云云,惟該函僅催告房屋並非催告付款,縱未於期限內達成換屋合意,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協議書影本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四月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發現之旅」E棟十二樓E2房屋一戶及車位一位,嗣利泰公司為上訴人所合併,因現場銷售人員 金少雄 銷售時為不實之廣告,伊拒繳第六至第九期之買賣價金,其後經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廖秋雄居間協調,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研究提供可替換之房屋與被上訴人參考,若被上訴人同意替換,則已繳付之款項轉為該房地之自備款一部。然嗣後上訴人提供替換之房屋有「新雪黎」、「映象之旅」、「和平賞」等建築,其中「新雪黎」位於臺北縣汐止鎮,為山坡地建築,鄰近山坡之「迎旭山莊」被內政部營建署列危險山坡地,「映象之旅」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其單價及總價均過高,且須至九十二年方能完工,而「和平賞」僅提供一戶,其坐落、坪數、面向、採光等條件均差,被上訴人無法同意,依兩造間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之協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貳佰貳拾叁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約購屋後多次未依約給付分期價款,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第六至九期價款,惟被上訴人仍藉詞不繳,伊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付清積欠之期款,否則即解除契約,並將被上訴人已繳款項沒入作為違約及賠償金,不另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收到該信函後,仍未依約付款,則兩造間之契約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即告解除,伊自得將已繳之價金沒收作為賠償金。雖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協調下,同意由伊研究提供可替換之他處房屋供被上訴人參考,如被上訴人同意替換,則原已繳之款項將轉換為替換後房地自備款之一部分,如無法達成換屋協議,則雙方之權利仍依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而兩造間既未能就換屋事宜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伊自得依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二款、第廿一條第二款之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伊無返還價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向利泰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於臺市文山區「發現之旅」E棟十二樓之預售屋一戶,嗣利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吸收合併,伊已分別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價款,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統一發票十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二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意解除?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拒絕返還已繳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購屋糾紛,經臺北市政府消保官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居間協調後,雙方同意由上訴人研究提供可替換之房屋與被上訴人參考,若被上訴人同意替換,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轉為替換房屋之自備款一部,若替換後有超出原價款者,超額部分之付款方式雙方另議,如無法達成協議,則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開會通知單、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廿七日致臺北市政府消保官廖秋雄信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府法保字第八七0二二八二一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頁、第五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此,兩造所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居間協調時仍未解除,否則即無所謂雙方之權利,仍依原簽訂之買賣契約履行之協議可言,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第六至第九期之價款,伊已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同年月十一日發函催告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伊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云云,即無可採,蓋不論被上訴人未繳納第六至第九期價款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兩造既經協調而達成上開協議,按諸前揭和解之規定,兩造即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於達成上開協議後,曾提供「新雪黎」、「和平賞」、「建築文明」、「萬年青」、「凱旋門」等建築案,供被上訴人參考,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表示同意替換與否,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並未表示同意,是以該買賣契約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解除云云,並提出上開期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但查,被上訴人欠繳之第六至第九期價款,既因兩造協議後而暫不支付,是以上訴人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依據兩造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二款及第廿一條第二款約定解除契約,並無所據,其以之解除買賣契約,自不生合法之效力。況且,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再度協議達成如下內容:「甲○○君原購買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發現之旅案房屋及車位一位,合約總價一千五百三十五萬,截至本日為止,已繳款二百二十三萬,依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臺北市府法保字第八七0二二八二一00號函協議內容,甲○○君同意上述房地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回另行銷售(原合約書及發票收回作廢),並由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研究提供可替換之他處房屋予甲○○君參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協議書),該協議書既明示原合約書及發票收回作廢,即表示兩造同意原訂之契約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合意解除,故證上訴人所辯兩造間買賣契約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一日經其解除云云,即非可採。
㈣、再查,由上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兩造協議可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於當日始為兩造合意解除,而該協議中之上訴人提供可替換之他處房屋供被上訴人參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提出可替換之房屋,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房屋,其未能滿意,乃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狀解除該部分之協議,不再受該換屋協議之拘束等情,亦堪採信。上訴人雖辯稱訂定該協議時,其意是若未能達成換屋之結果,已繳價金並不返還云云。惟查,遍查兩造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止之協議內容,兩造並無未能達成換屋結果時,上訴人無庸返還價金之約定,上訴人亦無曾為如此之表示,從而,上訴人抗辯伊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得依約沒收被上訴人已繳納之買賣價金,即非可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著有明文。本件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合意解除,而兩造對於解除之效果又無特別約定,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價金貳佰貳拾叁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編號│金額│利息起迄日│├──┼───────┼────────────────────────┤│一│壹佰肆拾伍萬元│自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二│肆拾捌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起,餘同右。│├──┼───────┼────────────────────────┤│三│ 陸萬 元│自八十六年七月廿一日起,餘同右。│├──┼───────┼────────────────────────┤│四│陸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餘同右。│├──┼───────┼────────────────────────┤│五│拾捌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餘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