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大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 馬綉連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以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大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柳公司)並未獲不法所得利益新臺幣(下同)九百四十萬元,反而負債一百多萬元。上訴人乙○○並非與被上訴人簽署著作權合約書,乙○○簽名者係切結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乙○○違反著作權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乙○○被判刑,被上訴人亦很難過,但乙○○一直沒有誠意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係合理之要求。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大柳公司負責人,委託被上訴人編寫創作閩南語電視連續劇「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被上訴人業已交付予上訴人乙○○,雙方並簽署著作權合約證明書,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將上開著作物交予訴外人 邊立民 ,由邊立民將之重製改成「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再送交中國電視公司審查採用後,上訴人乃聘訴外人 林霖 、 朱益興 二人據以改作編寫為四十集劇本,在中視頻道播出,每集領取製作費二十三萬五千元,上訴人因侵害行為共獲得不法利益九百四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等情。
上訴人則以:乙○○並非與被上訴人簽署著作權合約書,乙○○簽名者係切結書,被上訴人將僅有之一份切結書拿走,上訴人並未留底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著作權合約證明書、「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上訴人抄襲對照表、中視播出「鑼聲響起」照片為證。經查,上訴人乙○○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五號案件中自承上開著作權合約證明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而依該著作權合約證明書約定:「茲收到著作權人 李龍 (龍水編劇坊)所寫作的戲棚下之二『鑼聲若響』的企劃案暨故事大綱,擬在台視拍攝製作,如果沒通過不得轉述改編或再投送其他傳播機構,有關所有的變更異動都需經過著作人甲○○之同意,同時不得找他人編寫「鑼聲若響」有關之題材。」(原審卷第六三頁),上訴人乙○○主張其所簽名者係切結書並非著作權合約書,遑論該證明書之標題為「著作權合約證明書」,上訴人抗辯並非著作權合約書,已非可採,況縱令係切結書,上訴人亦切結若送交台視審查未獲通過,不得轉述改編或再投送其他傳播機構。而訴外人邊立民改寫之「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與上開「鑼聲若響」企劃案暨故事大綱,兩相比較結果,其劇情鋪陳與人物特質均屬雷同,且有幾近百分之七十之文字內容一字不差,其描述手法可謂大致相同。邊立民於前揭偵查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其編寫「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確有參考乙○○所提供之被上訴人上開著作,業經原法院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上訴人乙○○逾越其利用範圍,委請邊立民改寫成「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而後更違反約定送往中視公司審查通過,據以製作連續劇播出,其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甚明。上訴人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上訴人乙○○因執行業務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大柳公司亦應負刑事責任,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判決處上訴人乙○○有期徒刑柒月,處上訴人大柳公司罰金十萬元,復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大柳公司之董事長,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大柳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再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經查,本件上訴人將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鑼聲響起」企劃案暨故事大綱送中視公司審查通過,據以製作連續劇播出,共播出四十集,每集製作費二十三萬五千元,中視公司共給付上訴人大柳公司九百四十萬元乙節,有中視琪管字第00七二七一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上訴人空言其製作該連續劇非但不賺錢反而虧損一百多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上訴人之所為未獲利益之抗辯,委無可採。依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即全部收入九百四十萬元中之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洵屬有據。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此係以損害前之原狀為金錢者為限,因該金錢如未被損害,通常均可孳生利息,因此規定應加給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權所得之利益,其遲延利息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於法尚有未合,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故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百六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法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