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羅濬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
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詎被告未依協議內容
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迄今尚欠㈠被告民國92年11月6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
約定應收利息按年息9.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6年6月9日止,尚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12元,及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
請現金卡使用,至106年6月9日止尚欠2,935元尚未給付,並
應給付自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
息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
、轉催呆查詢、債務協議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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