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後違反保護令之舉,乃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主觀犯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應成立接續犯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200號被告乙○○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關係。 杜嘉華 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同居關係。乙○○曾於民國97年5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7年度家護字第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判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杜嘉華為騷擾、通話、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4日,以00-0000000電話至0000000000號與丙○○及杜嘉華通話,並以言詞騷擾杜嘉華,而違反前開不得對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5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000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記錄、00-0000000號用戶資料、被告於97年7月3日、97年7月4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先後數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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