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蔡俊雄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63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38631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1至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俊雄、蔡俊雄之弟及已歿之 蔡顯 3人詐欺,詐騙伊支票1本,向不知情之嘉義人借很多錢,致伊所有座落於台東市○○路○○號店面之土地約50坪、建物40多坪遭台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原裁定命伊補證據,伊證據即僅要求蔡俊雄兄弟倘不與伊和解,其兄弟須於城隍廟及地藏禪寺等,1人拿3支香向神明發毒誓說他們父子3人詐騙異議人支票向他人借錢,致伊房地遭台東地方法院查封拍賣乙事倘屬實,其一家人及子孫生生世世罹患癌症,不得好死、生不如死,蔡俊雄兄弟倘敢發毒誓,伊從此不給司法單位法官添麻煩。伊僅能一直燒給各寺廟神明伊印很多份之告訴狀,請神明還伊公道。又蔡顯亡魂一直在無間地獄受酷刑,永不超生。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其聲請狀亦未記載相對人即債務人姓名住址,及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資料到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99年9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該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本院遂於99年10月19日以其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同年月22日將駁回裁定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前開裁定已生羈束力後之99年10月28日(即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始補繳聲請費,其聲請已難認為合法。遑論,異議人始終未補正相對人蔡俊雄之住所、蔡俊雄胞弟之姓名住所,及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債權證明文件等證據,其聲請程式亦有瑕疵。基上,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