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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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被告 陳黃束 即 陳俊雄 之.????? 陳世勳 即陳俊雄之.????? 陳世杰 即陳俊雄之.????? 陳玉君 即陳俊雄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俊雄於民國94年間死亡,被告等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陳俊雄之妻、子、女,依法均為其繼承人。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陳俊雄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國賓旅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股東,被繼承人陳俊雄所佔持股為0.6%。嗣被繼承人陳俊雄於91年間將其持有之國賓公司0.6%之股權以新臺幣(下同)67萬元賣予訴外人 謝進鴻 ,訴外人謝進鴻並分別於91年3月11日、91年7月30日匯款50萬元、17萬元予被繼承人陳俊雄,且被繼承人陳俊雄並將其所持之股票交付予訴外人謝進鴻,由是足證被繼承人陳俊雄與訴外人謝進鴻間確存有股權買賣契約。是被繼承人陳俊雄除應將其所持之國賓公司股票轉讓予訴外人謝進鴻外,尚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乙事。詎被繼承人陳俊雄卻遲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是被繼承人陳俊雄顯已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甚明。
㈡次者,訴外人謝進鴻業於99年9月10日將其對被繼承人陳俊
雄之股權轉讓請求權讓與訴外人 萬克勇 ,嗣訴外人萬克勇又再於99年9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繼承人陳俊雄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將其於國賓公司0.6%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陳俊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被繼承人陳俊雄對原告所負之股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為給付行為,於法自屬有據,並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一併敘明。
㈢爰依股權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暨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將被繼承人陳俊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國賓旅業開發有限公司0.6%之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從而,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法定期間過後所為繼承權之拋棄,暨非書面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均不能認為有效。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此觀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依法喪失繼承權,自無庸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查本件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被繼承人陳俊雄業於93年12月29日死亡,而被告等人雖依法均為被繼承人陳俊雄之繼承人,然渠等復皆已於法定期間即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法定方式即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以板院 通家玉 94年度繼字第288號函認定與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被告等99年10月18日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28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認被告等人之繼承權業經合法拋棄,依法已溯及繼承開始時喪失繼承權。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法喪失繼承權,自無庸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俊雄之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承受被繼承人陳俊雄對原告所負之股權移轉登記義務云云,即顯屬於法無據,要難採取。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書記官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