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告 何幸一
何榮欽 何貴森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東煌 原告 何源芳
何壽雄 何錫欽 何奇銘 何深淵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錫城 被告祭祀公業 何合季何合誠 季法定代理人 何金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合季、 何合誠季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權利存在乙情,被告雖未否認之,惟迄今仍未將原告補行列入為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員,原告有無該派下權權利確已陷於不安定狀態,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及為確認之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為確認原告何幸一等10人為祭祀公業何合誠季、何合季之派下員 何陣 之合法繼承人權利存在事項。」嗣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係溯吾先祖等於明末初遠自福建渡船來台,為締造基業,嘉惠子孫並寓意慎終追遠敦親報本,始晚清光緒癸未(西元1883)年間,先祖等集資以股份募集,分壹拾叁鬮(組),每鬮貳拾份,每份貳圓(洋銀),共得伍佰貳拾圓,共計260份成立,40年來均按39年會員 勵年 名簿為權利義務之依據,使無爭執。迄「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70年4月3日訂頒後,當時管理人 何通棟 曲解誤認為受理之結案,政府將會收回公業土地,先於第一次72年6月21日申報派下員中32名且經西區公所公告登記在案,當時即以39年會員勵年名簿為準,待派下員證明書核發後,申報人何通棟再於72年10月7日第二批補列入小部分派下員,且未召開派下員大會。
(二)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設立人何陣死亡後,由長子 何友 頂派下,據知祖先何友年輕力壯在耕田灌水時與人糾紛遭人打死後,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在39年9月15日、40年9月4日、42年9月11日、43年8月31日、44年9月19日、46年8月28日、47年9月16日及48年9月6日等期日發配當金5至10元不等,45年以後當金改以折豬肉1斤,歷年皆由次子 何銀漢 之養子 何永焚 (即原告何幸一、何榮欽、何東煌、何貴森之父親)代表簽章領取(詳39年會員勵年名簿之第6鬮第20行記載),而後再分配給其他兄弟。
(三)查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派下以男系之子孫為限,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此為台灣當時之習慣。依據祭祀公業向來均按39年歲次庚寅農曆四月初壹日置「祭嗣何合誠季、何合季會員勵年名簿」為權利義務之根據,承該名簿第六鬮第20行所載派下員係何陣,於其死亡後,應由其子何友(已歿)、何銀漢(已歿)、 何調木 (已歿)、 何春連 (已歿)繼承取得派下權並登載於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依何陣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可知,其合法繼承人現應為原告何源芳、何幸一、何榮欽、何東煌、何貴森、何壽雄、何錫城、何錫欽、何奇銘、何深淵等人,顯應無虞之。
(四)查99年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後名冊,無登載派下員何源芳、何幸一、何榮欽、何東煌、何貴森、何壽雄、何錫城、何錫欽、何奇銘、何深淵等合法繼承人。據上,何陣係「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共13鬮、260份中之第6鬮第20行設立人,原告等係何陣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訴請確認原告之派下權存在,並登錄該公業派下員名冊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辦理加入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原告兄弟之間沒有糾紛,繼承權沒有糾紛,被告同意原告納入祭祀公業派下員,原告之祖先何陣有列冊在39年4月1日祭祀公業的會員名簿上,都有份。被告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有派下員的權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派下員變動後名冊、39年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會員勵年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589條及第592條親子關係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固有明文。惟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訴訟,涉及對於祭祀公業財產等所有之權利義務,係屬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而非屬上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9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訴訟既經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原告上開主張,經核亦與事實相符,則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祭祀公業何合季、何合誠季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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