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支,一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見該處停放之功學社牌粉紅色淑女型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未上鎖,乃由丙○○徒手牽動,乙○○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該自行車得手,並由丙○○騎車、乙○○步行跟隨方式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兩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起出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甲○○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員警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地點、系爭自行車照片各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2、30、31頁),及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老虎鉗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攜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本案行竊時,被告係有攜帶扣案老虎鉗1支等情,業據被告、證人乙○○、丁○○分別供證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26頁、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43頁反面),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揭犯行,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
6月以上之罪,然其係因沒錢吃飯致犯本案,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且所竊取者僅自行車1輛,價值不高,復立即於當日經領回,造成損失輕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22頁),實屬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論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與丙○○本案竊盜之時間,係98年12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業經被告、丙○○於警、偵訊供證在卷(見偵卷第10、15、56頁);公訴人誤為同日晚間8時許,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擾亂社會安寧,侵害民眾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考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復經領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老虎鉗1支,被告、乙○○均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143頁反面),且別無其他證據足認確為該2人其中1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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