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3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丙○○、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聲請人審查決定准予對方 吳陳惜 為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後,經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614號判決原告即受扶助人 吳陳惜勝 訴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支出之律師酬金20,000元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影本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0,000元,並應由相對人負擔;至於聲請人所請求200元之登報費用部分,經查已於前開判決之主文中確定其數額,此觀前開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自明,故登報費用之部分無再予裁定確定數額之必要,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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