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簡清榮 之承.
乙○○簡清榮之承.甲○○○簡清榮之.丁○○簡清榮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執鈞院92年度訴字第207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0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在案。嗣雙方當事人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並於98年10月13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因最高法院於98年9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是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嗣後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000088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9年10月14日收受該通知。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95年度訴字第401號及93年度訴字第1249號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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