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2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4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遂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惟債務人則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尚有爭執。遇此情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惟抗告人迄今已清償580,000元之本利,並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根為憑,然相對人逕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實欠缺完整之正當聲請理由,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所述之事實,雖提出存款存根收據為憑;,惟本院在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查得兩造約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係在97年10月30日,抗告人迄今既未清償完畢,堪認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自得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準此,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欠缺正當聲請理由,洵屬無據。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已清償本利580,000元等語,縱屬為真,亦概屬於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實體爭議事項,依前開說明,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於本件拍賣抵押物非訟程序中得予審究者。原審就相對人所提出證物為之形式上審查,認為確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乃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