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法院組織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易字第7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聲請為同案被告甲○○之輔佐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家的定義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也就是以永久同居之意思,繼續的經營實質共同生活,而具有永久同居之事實而言。再按,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可供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乙○○,固以書狀向本院陳明為同案被告甲○○家屬,願擔任被告甲○○之輔佐人云云。然依聲請人乙○○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之間,並無直系、旁系血親之關係;雖聲請人乙○○與被告甲○○之戶籍同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51號3樓,但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彼此間有何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自難謂符合民法第1123條第3項所稱之「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林洲富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