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170、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即97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2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3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12日22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前緝獲,並於98年4月13日1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緝字第169、170、171號不起訴處分書、96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93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藏匿人犯、殺人未遂、偽造文書、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