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第487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叁柒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01號、88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3日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3日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3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2.37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經警於98年7月3日15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2.3760公克、取樣0.0002公
克、驗餘淨重2.375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22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1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6月執行,於97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目前已懷孕6個月,此有東興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3758公克
),及內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