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強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
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強與 陳銀榮 及陳銀榮之妻 陳鳳鑾 為鄰居,前因細故起爭執而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2年1月24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以「操你媽」、「你不要臉」等語公然辱罵陳銀榮、陳鳳鑾,及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以「你不要再吸毒了」具體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陳銀榮、陳鳳鑾名譽之事。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不要臉你們」公然辱罵陳鳳鑾。
㈢、10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接續以「你長的那麼噁心,送我都不要」、「你是 阿陸仔 」、「你好噁心喔!你是找不到男人喔!」、「丟人現眼」、「沒有錢買房子就不要住這邊」、「不要臉」、「噁心死了」等語,具體指摘傳述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毀損陳鳳鑾名譽之事,及基於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多次以對陳鳳鑾吐口水之強暴方式,而對陳鳳鑾為侮辱之行為。案經陳銀榮及陳鳳鑾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惟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間乃屬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之關係,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人者,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逕論以該條第2項之罪即足,自無再行論以該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爰逕予認定適用。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及一之㈢各該犯行時,各自先後所為侮辱、誹謗行為,係各本於同一目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公然侮辱、誹謗及以強暴方式犯公然侮辱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並侵害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2人之法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犯,係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為鄰居,前已於100年間因誹謗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5日(共6罪),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竟不思悔悟,再因細故生爭執,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當場以穢言辱罵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並以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指摘告訴人陳銀榮、陳鳳鑾,實已減損該2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對該2人之名譽業已造成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