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現應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相對人乙○○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各乙紙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