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本院臺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兩造所述互助會之約定,上訴人如得標取得互助會款,固應簽發款項借用證交付予會首收執,原審如不否認會首 邱林淑幸 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案件提出陳報狀之內容,經上訴人同意借會首標走會款,則可證明上訴人根本未收到互助會款,上訴人豈有可能事先或事後會簽發款項借用證交會首﹖何況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借標之事實,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在證據理由之援用上,顯已有自相矛盾之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本件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簽發系爭款項借用證,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系爭款項借用證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發,且未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筆跡,竟然以上訴人所辯未出具款項借用證認為不足採信,顯然已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會首邱林淑幸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案件,提出陳報狀稱上訴人同意其借標,是否事實仍有待確認,惟上訴人借標走後之互助款係會首邱林淑幸取走,上訴人根本未拿到互助會款,當然不可能於事先或事後簽發款項借用證,故是否有同意借標,與是否有進一步簽發款項借用證,根本是兩碼事,不能以上訴人有同意會首借標互助會款,在無任何具體證據下,即推測擬制上訴人有進一步簽發款項借用證交付會首,原判決之認定,完全沒有證據上之基礎,而且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及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四)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已清償五千元,認為足證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借用證是上訴人所簽發,根本是指鹿為馬違背經驗法則,何況該五千元是互助會首邱林淑幸交上訴人,請上訴人再轉交被上訴人,因此清償人是會首,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已在原審供明清楚,原判決卻仍以上訴人交付五千元,即推測擬斷有簽立款項借用證,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件原判決認為並不適用修正後之民法債編第十九條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首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具體證明上訴人確實有簽發系爭款項借用證,如此才能發生債之更改或債務承擔之事由,何況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之請求權是給付互助會款,依前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並不需負擔任何給付互助會款之義務,原審卻准其所求,則原判決於此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經查,本件係關於給付會款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九萬五千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惟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所陳均係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非屬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列之違背法令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所參加由訴外人邱林淑幸擔任會首之本件互助會,係由參加互助會之會員約定得標之人必須於得標當日,出具款項借用證交予會首邱林淑幸,(款項借用證之日期即為得標日期,張數以未到期會款期數為準),由會首一併在款項借用證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後,由會首持該款項借用證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是認(參原審九十一年度南小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持款項借用證非其所寫,惟其就前開款項借用證上「乙○○」之印文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卻陳稱:不確定印章是否是伊的等語(參前卷第十九頁),參諸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會首本來告知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得標,後來延到八十七年一月份,但會首沒有將得標的錢交給伊等語(參前卷第十九頁),其所述得標月份(八十七年一月份),又與被上訴人所持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款項借用證)所載月份相同,是原判決依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得標,上訴人辯稱未出具款項借用證云云,與上訴人自承本件互助會之前開約定(即得標人應於得標日按未到期會款期數出具款項借用證予會首)不符,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又上訴人就其是否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將得標金借予會首邱林淑幸一節,除一方面否認有借標情事外(參上訴狀第二項第一點第五行),又同時表示:上訴人同意借標一事仍有待確認等語(參上訴狀第四頁第三點第二行),堪認上訴人係因其辯稱會首邱林淑幸未將得標金交予上訴人,其卻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原得標日將手上持有之款項借用證交予會首,致其主觀上無法確認會首邱林淑幸嗣後未交付標金之行為是否為借標所致,然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得標,為上訴人所自承,則不論會首有無將得標金交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是否將得標金借予會首,均係上訴人與會首間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原審以會首邱林淑幸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刑事案件所提陳報狀稱本件係經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借款等語,認定上訴人確有出具系爭款項借用證,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再者,上訴人以會首邱林淑幸未交付得標金予上訴人,辯稱其不可能出具系爭款項借用證云云,既經原審依兩造陳述及調查結果加以審認論駁,因而認定系爭款項借用證為上訴人所同意出具,不論其上字跡是上訴人親自書寫,或委託會首或第三人代筆,該款項借用證仍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原審未就系爭款項借用證上之字跡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另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給付被上訴人之五千元,係會首邱林淑幸交予伊,請伊轉交被上訴人,認原審判決以伊已清償五千元,證明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款項借用證是伊所出具,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交付該款五千元,而將原來請求之會款金額十萬元減縮為九萬五千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訴之聲明減縮之原因亦不爭執,原判決以此認定上訴人承認系爭款項借用證為其所出具,乃事實認定之問題,並非前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上訴人再以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合會不適用修正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之一有關合會之規定,則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意旨,會員間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不需負擔任何給付互助會款之義務云云,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係指在會員相互間無特約之情形下,始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倘會員間有特別約定,會員仍得依該約定對其他會員有所主張。原審既於判決理由依本件合會會員之約定內容,認定得標會員出具款項借用證之目的,係如被上訴人所言,在會首於會期中死亡或中途止會時,活會會員可持款項借用證逕向死會會員追償,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會員間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本件會款,為有理由,實與前開判例意旨無違,而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均係指摘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李銘洲~B法官林育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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