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並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回大陸後,即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江村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大陸地區桂林市結婚公證書一件及嘉義縣溪口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間回大陸後,拒回台灣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夫黃江村證述明確。依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黃江村證稱:是我建議原告娶被告,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份來台,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境後,我就沒有見到她。我有與被告聯絡過,被告說原告要寄錢給她,她才要過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筆錄)。互核證人所言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出境至香港後,即未曾返回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隻字片語與原告連繫,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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