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甲○○即被告設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LESTARI原係受僱於乙○○○之印尼籍幫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南市○○區○○○街○○○號乙○○○之住所,竊取乙○○○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及金手鍊一條,得手後將該筆現金之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匯回印尼,並將該金手鍊藏於其房間之衣櫥內,嗣為乙○○○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LESTARI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 陳如方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台灣銀行匯出匯款折換水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LESTARI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而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係印尼國人,有被告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各一份在卷,其在本國犯竊盜罪,有害本國社會秩序,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無使其繼續留在本國之必要,參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據以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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