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徐明哲 被告甲○○
黃瀚 即黃金章
住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叁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由被告黃瀚(更名前黃金章)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屆滿十二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機動調整,本息以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利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暨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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