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被告甲○○
乙○○右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又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原即由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二人自白犯行,並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表示願受科刑程度,經本院告知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於其所陳述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則不得上訴之法律效果,經記明於筆錄並經被告二人表示瞭解同意而簽名,本院判決書內亦已載明本案係依被告聲請逕以簡易判決等語,則揆諸前開規定意旨,被告二人依法已不得上訴,其上訴自屬違背規定。至本院判決書附記如不服判決得於十日內上訴等語,係指檢察官不服得於十日內上訴之意,附此敘明。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