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文能
       李憲昌
       張塗泉
被   告  王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呂發起
公司)前曾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法院判決呂發起公司應給
付原告林文能新臺幣(下同)333,689元、原告李憲昌766,
100元、原告張塗泉296,000元確定,原告於民國89年間曾
持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呂發起公司為強制執行,經
部分受償,林文能尚不足受償94,332元、李憲昌尚不足受償
216,571元、張塗泉尚不足受償83,677元,並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92年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89
年度執字第14213號)。呂發起公司在鈞院84年度訴字第15
89號判決其應給付原告等人上開工程款後,曾提存免假執行
擔保金1,395,789元(鈞院84年度存字第5426號),被告聲
請對上開1,395,789元提存金及201,540元提存金利息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受理在案,原告就該
提存金亦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51359號受
理。鈞院於上開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該提
存金於99年10月8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三人前開尚未受償
之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動產質權地位,定99年10月29日為分
配期日,惟經被告聲明異議,鈞院99年11月17日重新更正分
配表,將原告三人與被告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地位,致原告無
法足額受償。按上開呂發起公司提存之擔保金係為原告所提
存,應由原告三人先予分配,如有賸餘方由呂發起公司之其
他債權人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強制執行事件應
依99年10月8日原分配表分配,被告所分配之金額及比率超
過99年10月8日原分配表分配金額之分配債權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99
年10月8日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1,597,329元係呂發起公司
依鈞院8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為原告提供之免假執行擔
保提存金1,395,789元(本院84年度存字第5426號)及提存
金利息201,540元。而原告請求執行之94,332元、216,571
元及83,677元債權,均係鈞院8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中本
案之給付,非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是原告就上開免假執
行擔保提存金1,395,789元及提存金利息201,540元,應無
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為優先債權,應
依原99年10月8日之分配表優先受償,並無法律上依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三人前於84年間向訴外人呂發起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
款訴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呂發起公司應
給付原告林文能333,689元、原告李憲昌766,100元、原告
張塗泉296,000元。而呂發起公司於84年12月15日依據上開
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免為假執行,向本院提存所提存1,395,78
9元(84年度存字第5426號)。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呂發起公
司之債權人,就該提存金及201,540元之提存金利息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96年度執字第5135
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於上開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強制執
行程序就該提存金於99年10月8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三人
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動產質權地位,定99年10月29日為分配
期日,惟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99年11月17日重新更正分配
表,將原告三人與被告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地位等事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就呂發起公司提存之上開提存金及利息共1,597,
329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債務人呂發起公司就本院84年度訴字第
1589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經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就該擔保金,是否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亦
即原告之債權是否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分配?
㈢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受擔保利益人就提存物,與質
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固有明
文。惟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
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求償,惟已有第三人具
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
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
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
作分配表分配,從而,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
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然其質權效力所及之範圍
僅限於以「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
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57年度第
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可資參照)。據此,呂發起公司為免假執行所供之擔保金
,應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嗣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勝訴而行使權利時,始就該擔保金有與質權人同
一之權利,得優先受償。本件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
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係以屏東地院89年度執字第1421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係以前揭給付工程款本
案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本院84年度訴字第1589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90號及90年度上更㈡字
第10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並已受償
部分金額所核發,則原告持之聲請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為強
制執行,係就其本案訴訟之債權為主張而請求本案之給付,
並非就其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上開提存之擔保金及利息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自
不得列為優先債權而受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就系爭提存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所執之
執行名義係本案之給付,故並無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本院
於94年度執字第29541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該提存金於99年
10月8日製作分配表,將原告債權列為優先受償之動產質權
地位,嗣經被告聲明異議,本院乃於99年11月17日重新更正
分配表,將原告與被告均列為普通債權人地位,於法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主張應依99年10月8日原分配表分配,被告
所分配之金額及比率超過99年10月8日原分配表分配金額之
分配債權額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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