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61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告 紀豎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坤縉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坤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坤縉獨資經營永健戶外企業社,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2條、第5條、第6條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息,其後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3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蔡坤縉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㈡又蔡坤縉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訴外人 蔡奕妘 、 蔡昕宸 、 蔡謦嶸 (下稱蔡奕妘等3人)及被告均為法定繼承人,僅蔡奕妘等3人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自應於繼承蔡坤縉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至於被告辯稱未自蔡坤縉繼承遺產等語,應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債權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原告之請求等語。 爰依 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被繼承人蔡坤縉之配偶,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於蔡坤縉死亡後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其遺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 司繼 字第159號裁定在案。蔡坤縉生前曾向被告提及系爭債務,惟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無簽訂任何借款借據或有任何互保行為,亦未自蔡坤縉繼承任何遺產,應無須清償系爭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坤縉向其申請借款,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等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繳款明細表1份、逾期催繳紀錄表影本1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蔡坤縉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時,繼承人為蔡奕妘等3人及被告,其中蔡奕妘等3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09年12月17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83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被告復於蔡坤縉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5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有蔡坤縉除戶謄本影本1份、本院109年12月17日南院 武家厚 109年度司繼字第3832號公告、本院110年1月19日南院武家厚110年度司繼字第159號公告列印各1份、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影本各1份等證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5頁、第39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蔡坤縉之遺產範圍內承受系爭債務。被告另稱伊未自蔡坤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則屬起訴之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即蔡坤縉遺產範圍認定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告執行名義之取得,併此敘明。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