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朱慧玲
被 告 翁莉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凌晨4時5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下同)556-LPC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資源回收物
品,原應注意防範載運之可燃物接觸排氣管引起火災之可能
性,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防範,
任由掛載於機車右側裝有回收餐盒之米袋接觸排氣管,致行
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時,上開資源回收物品因接觸
排氣管高溫引燃,並延燒造成該機車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
,訴外人 蕭伊君 使用之AMC-9102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所有之
0000-P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物燒燬。被告過
失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
(下同)7萬1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556-LPC號機車,因未注意
可燃物接觸排氣管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任由掛載於機車右側
資源回收物品因接觸排氣管高溫引燃,並延燒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毀損,其已估價修復費用7萬1400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車損照片、承修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
字第7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估價修復費用合計7萬140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3萬880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為3萬2600元,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
車係於95年7月出廠,直至109年12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
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
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880元【計算
式:38,800×(1-9/10)=3,88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
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3萬6480元(計算式:3,8
80+32,600=36,48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