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告 林允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

被告 陳秋

陳秋田

陳以航

陳立航

陳俊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面積六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法囑土地字第八一零零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四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二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7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81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與同為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坐落同段982之2地號土地相連,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與其等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同段917地號土地相連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秋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於調解期日之陳述略以: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不願意再和原告協調分割,土地放著就好等語。

四、被告 陳秋和 、陳以航、陳立航、陳俊郎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蓋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特別喪失之原因,分割係以共有關係消滅為目的之清算程序,共有於改良共有物不無妨礙,且於共有物之融通亦多阻窒,國家經濟既受損害,並易啟各共有人彼此之爭論,故法律不能不予各共有人以隨時請求分割之權,使共有之關係容易消滅,於公私皆有裨益(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各1份、被告戶籍謄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19頁、第63頁至第67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未經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至被告陳秋田雖曾於本院調解時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並未具體敘明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分割或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情事,僅直稱其反對分割之意思,自非法院得不依共有人之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採。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分配方法。

 ㈢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時經本院訂期調解,惟因部分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致調解無法成立,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係東北、西南向之長條形土地,現為空地,西側與同為原告所有之坐落同段982之2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同為被告共有之坐落同段917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各1份、GOOGLE街景照片3張、坐落同段917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坐落同段982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69頁、第71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各分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分別與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坐落同段982之2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位於系爭土地南側之坐落同段917地號土地相鄰,分歸原告、被告取得,顯然有助於上開相鄰土地整體規劃運用之需求,亦難謂對被告有何明顯不利之情形。復觀被告陳秋和、陳秋田、陳以航、陳立航之應有部分均係於105年9月10日分割繼承自訴外人 陳文慶 ,訴外人 陳林文香 因分割繼承取得陳文慶之應有部分又於106年10月12日分割繼承分歸被告陳俊郎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彼等間均存有親戚關係,佐以被告陳秋田於本院調解時稱伊不同意分割,土地放著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即被告陳秋田亦無反對與其餘共有人繼續共有之意,則令其等維持共有狀態,待互有親戚關係之各被告日後一併商議使用方式,應有助於其間自行協商運用所分得土地之整體規劃,而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得維持共有之情形。且原告已提出被告陳以航、陳立航、陳俊郎之書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171頁至第174頁),另被告陳秋和對原告主張之方案,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綜上各節,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應認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並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本院按:經換算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係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各節,為對兩造均為公平並符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9分之2

2

被告陳秋和

6分之1

3

被告陳秋田

6分之1

4

被告陳以航

6分之1

5

被告陳立航

6分之1

6

被告陳俊郎

9分之1

附表二:

共有人

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被告陳秋和

14分之3

被告陳秋田

14分之3

被告陳以航

14分之3

被告陳立航

14分之3

被告陳俊郎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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