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陶念湘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下同
)ACC-688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區○○○○道路18
.8公里處(往彰化方向),因駕駛不當之過失,擦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6036-B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5萬3040元,而系
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同
意以修理費用3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
108年12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尚
未履行上開和解條件。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和解書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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