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六年度交字第二六六號原告 洪錫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 曹中芬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八堵路圓環(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民眾於同年九月二日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年九月四日填製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十月十九日前。原告於同年月十五日代車主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函復車主仍依法裁罰。又車主於同年月十六日致電被告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被告於同年月十九日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三一三四三○○號函檢附違規通知單及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通知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前辦理結案。原告仍有不服,於同年十月十八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四張採證照片所示號誌,皆非系爭汽車應遵行之號誌,
被告依法不得依採證照片推斷系爭汽車闖紅燈,必須依直接證據證明系爭汽車闖紅燈始能裁罰。又採證影片一開始,八堵路上之交通號誌燈號即為綠燈,並無證據顯示八堵路對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蓋有可能為不穩定之故障,或為紅燈、或為綠燈、或為不亮燈、或因線路接觸不良,時而正常、時而異常,被告與舉發機關皆不應以口述、文述之心證定論為紅燈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相關法條: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復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區○○○○○路口。」㈡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旨揭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
000),為民眾錄影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檢舉,經專責承辦人員審查錄影畫面檔案,交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逕予舉發,尚無不當。」又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八堵路上之交通號誌燈號即為綠燈,與八堵路對向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影片播放時間○○:○六系爭汽車到達系爭交岔路口,此時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汽車到達停止線時應停車,惟系爭車輛仍逕自左轉,影片播放時間○○:○九可以清楚看見系爭汽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無誤,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爰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另查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本件違規日期為一百零六年八月
二十七日,民眾於同年九月二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行為終了七日內檢舉之規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著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再按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
號函:「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且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採用。
㈣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小
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㈤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原告代車主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同年月十九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八八五四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月二十一日基警三分五字第一○六○三○九六七四號函、被告同年月二十八日北市裁申字第一○六四二八八五四○○號函、被告同年十月十九日北市裁管字第一○六四三一三四三○○號函、公務電話紀錄表、違規通知單通知聯、採證照片(五幀)、送達證書、原處分、送達證書(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一頁、第二十七頁正面、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反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㈥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五分
許,在系爭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為民眾錄影於同年九月二日向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違規案件檢舉專區檢舉,經專責人員審查錄影畫面檔案,交通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同年十一月十日基警三分五字第一○六○三一一三四三號函、同年十二月一日基警三分五字第一○六○三一二○七一號函及檢送之檢舉資料、舉證錄影畫面檔案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卷末證物袋)。
㈦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舉證影片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七頁):
檔案名稱:6730-DR,其上顯示時間二十秒。
(檢舉人車輛內男性、女性人員,下稱男性、女性)。
⒈本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畫面顯示日期
為2017/8/27即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錄影畫面開始時間為下午2:55:33即自十四時五十五分三十三秒開始,錄影畫面開始位置為八堵火車站前八堵路,檢舉人車輛由此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與源遠路路口處之錄影畫面。
⒉於二:五五:三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下同),可看見
前方在圓環前之行車號誌已經是綠燈。於二:五五:三五,可看見系爭汽車在圓環位置由對向之八堵路左轉往檢舉人車輛行駛之順向八堵路,於二:五五:三八,可看見圓環前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綠燈,而在圓環路口處之行車號誌亦為綠燈,且系爭汽車尚未行駛至路口處。於二:五五:
四○,可看見圓環路口處之行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且系爭汽車已經駛越停止線,並左轉八堵路往基隆方向行駛。復於此間,僅看見系爭汽車自圓環左轉八堵路往基隆方向行駛,且檢舉人車輛前方僅有一輛藍色汽車,故不會誤認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一頁擷取畫面一至七)。
⒊於二:五五:四二,可看見圓環路口處之行車號誌為直行
箭頭綠燈,而面向系爭汽車行駛方向有二行車號誌,均為圓形紅燈,且均未看見左轉箭頭綠燈。(女性:慢一點。
慢一點。這裡有車。男性:這個人闖紅燈了。女性:他闖是他的事,你不要跟他那個。男性:兩張。)於二:五五:四八,系爭汽車自中線車道向左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而跨越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行駛,並於駛越停止線後,向右轉彎往源遠路行駛,且可看見系爭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另可看見八堵路與源遠路路口處號誌為圓形綠燈,而源遠路車輛未通過路口,顯示源遠路車輛在停等紅燈。復於此間,檢舉人車輛前方除系爭汽車外,僅有該輛藍色汽車及一輛紅色汽車,故不會誤認系爭汽車(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六頁擷取畫面八至十六)。
㈧又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預設採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配置圖1號路口由八堵路往七堵方向直行箭頭綠燈與配置圖2號路口八堵路往基隆方向圓頭綠燈及配置圖3號路口八堵路往基隆方向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配置圖1號路口由八堵路往七堵方向直行箭頭綠燈與配置圖2號路口八堵路往基隆方向圓頭綠燈及配置圖3號路口圓環往基隆市區方向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配置圖2號路口由源遠路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與八堵路紅燈右轉箭頭綠燈及配置圖3號路口圓環往基隆市區方向左轉箭頭綠燈等情,此有基隆市政府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七日基府交工貳字第一○六○○六九四四○號函暨檢附之基隆市路○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八堵路圓環時相圖說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正、反面)。
㈨由錄影畫面顯示日期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時間二:五
五:三三至二:五五:五三,且車輛行向為八堵路往基隆方向至源遠路路口處,此時八堵路與圓環路口之行車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面向圓環左轉八堵路往基隆方向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紅燈且未亮起左轉箭頭綠燈,並於八堵路與源遠路路口之行車號誌為圓形綠燈,對照系爭交岔路口號誌控制器時制計劃表及配置圖、八堵路圓環時相圖說,可知為基隆市○○路圓環週日六時至十五時之時制計畫(編號十七),且為第一時相;又依上開配置圖與圖說所示3號路口即圓環往基隆市區方向,亦即系爭汽車行車方向,須於號誌運作為第二時相及第三時相,始有左轉箭頭綠燈,而系爭汽車係於第一時相自圓環左轉往基隆方向,堪證原告在系爭交岔路口係於面對圓形紅燈之情況下,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左轉至銜接路段,依前揭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八一一號函釋,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及影像畫面不足以證明其行車方向應遵守之號誌為紅燈云云,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本件訴訟費用三百元(詳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耕華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原告預納合計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