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 吳育森 相對人 黃柏誠
黃麒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拍賣抵押物程序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非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就當事人間所提出外觀證明文件,依登記內容形式審查有擔保債權存在,法院自應准許裁定拍賣抵押物。至於聲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為真正,實際有無抵押債權之存在或其數額為何,如有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2日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元,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外觀上亦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登記清償日期109年2月26日業已屆至,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尚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如對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有實體上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能處置,併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汪俊賢附表:
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66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員林市中東段0000-00006,246.304分之1黃麒泰002彰化縣員林市中東段0000-0000709.94全部黃麒泰、黃柏誠持分各2分之1003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段0000-00004,071.0536分之1黃麒泰004彰化縣芬園鄉中崙段0000-0000423.83144分之4黃麒泰